原告冯艳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湖北省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记录、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收集证据、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竹溪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竹溪县,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06613467-7
法定代表人熊经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庭审、陈述案件事实、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代为提交鉴定申请、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成,男,1978年12月8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理赔负责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
原告冯艳丽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先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丽、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冯艳丽向法庭提交的竹溪县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当庭口头提出异议,重新鉴定申请需报经上级保险公司审核批准,以七日之内书面申请为准,逾期则视为被告自动承认该份证据无异议。经七日审核后,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272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093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
还查明:被告王某某为其鄂C×××××号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xxxx8,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24时止,不计免赔率和交强险保险单号xxxx6,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艳丽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为其驾驶的鄂C×××××号车辆在被告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王某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者经济损失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为多发性交通事故,被告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负同等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按责任大小在商业险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竹溪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县内40元,营养费20元每人每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次要责任,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按每级伤残标准3000.00元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13187.20元,应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其本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适用损害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上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9日主持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当事人为自觉履行完毕,原告经司法鉴定存在伤残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冯艳丽赔偿款4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辩称的车辆维修费用,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以审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567.20元[医疗费850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2、护理费2596.25元(32677元/年÷365天×29天)3、误工费8447.33元(31462元/年÷365天×98天)4、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5、鉴定费130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0元;7、交通费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745.10元(10938元/年×1年×10%÷2)+(10938元/年×17年×10%÷3),以上各项共计58305.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艳丽各项经济损失28139.34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艳丽各项经济损失28219.34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
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567.2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冯艳丽397.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给原告冯艳丽170.16元。
四、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1300.00元给原告冯艳丽。
五、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187.20元,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冯艳丽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34.50元,原告冯艳丽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87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任先友
书记员:王鸿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