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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冯某会、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6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9.3万元,欠柏子仁货款46.4万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年底偿还完毕。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冯某会、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认可,证实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冯某会转账100000元;原告书写借款记录及货款记录,仅为原告自己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书写欠条,结合银行转账记录,仅对其中100000元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某会、李某系夫妻关系,冯某会、冯某某系姐弟关系。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冯某会转款100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书写欠条,内容为“欠冯某某现金共750000元(柒拾伍万元)月息2分年底还款”。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会、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会、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二被告共欠293000元借款及464000元货款,但仅能提供10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及自己书写的借款记录、货款记录。对10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自行书写的借款记录及货款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仅能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会、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4500元、被告冯某会、李某负担115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冯某会、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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