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被告:梁某某,男,1999年1月生,汉族,住泊头市。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怡水园*期4S2商业中心*层*****室。负责人:李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被告梁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12时05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冯某某)沿南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泊头市南陈路28公l4156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泊头和平医院,因伤情严重,转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队认定,被告梁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蒙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120000元。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我已经支付8000元的医药费应予扣除。冯某某辩称,驾驶员是适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已经支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住院治疗以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依据及鉴定的技术手段准确科学、鉴定过程的说明清晰、鉴定结论意见明确合理、鉴定人以及鉴定机构的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意见书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双方均是机动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总计超过120000元,原告暂时主张赔偿120000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剩余110000元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由事故车辆使用者被告梁某某承担55000元,已经支付8000元,应当赔偿47000元;事故车辆所有者被告冯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470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元,减半收取计1,35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被告梁某某各自承担3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起上诉,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联系电话:0317-220****.
审判员 于良忠
书记员:许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