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聪敏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磊
孙宝利
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宝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冯聪敏,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创亿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伦市海伦镇。
法定代表人:赵春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海伦市。
被告:孙宝利,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牛津花园项目负责人,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宝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马鸿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聪敏与被告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伟业公司)、孙宝利、黑龙江省宝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金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聪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创世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孙宝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被告宝利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创世伟业公司、孙宝利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22960.00元,并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至2017年1月30日利息为493776.00元,本息合计1316736.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宝利系被告创世伟业公司牛津花园项目负责人,因急需建设资金,被告孙宝利数次在原告出借款。
2014年7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孙宝利结算,被告孙宝利共计拖欠原告借款822960.00元。
孙宝利以创世伟业公司牛津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月利率按3%计算,并约定以牛津花园小区东数12门、13门两处门市房作为抵押担保,由创世伟业公司出具购房票据。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诉讼过程中,冯聪敏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宝利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创世伟业公司辩称,1.冯聪敏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
原告冯聪敏与被告创世伟业公司、孙宝利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创世伟业公司与宝利金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协议,将牛津花园小区开发建设项目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宝利金公司;3.创世伟业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在《黑龙江日报》刊发声明,接触解除了代理关系,孙宝利不能担保创世伟业公司。
综上,创世伟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孙宝利辩称,1.孙宝利并未向冯聪敏借款,此笔借款是牛津花园项目的承建负责人张孝德于2012年9月1日向冯聪敏借款本金4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7%。
该借款由孙宝利指示牛津花园售楼员为冯聪敏开具三套房屋作为抵押。
此借款有180000.00元张孝德未用于工地使用。
后张孝德解除与牛津花园项目的建设合同,冯聪敏曾经要求孙宝利给予其更换欠条,但孙宝利未同意。
后绥化市的马秋生主动帮助孙宝利联系借款3000000.00元,但前提是用借款偿还冯聪敏这笔钱,得给冯聪敏出具借据。
孙宝利急于借到钱,为冯聪敏出具一份480000.00元或485000.00元欠条交给冯聪敏,但钱也未借到。
于是冯聪敏就以此条向孙宝利要钱。
孙宝利已经向冯聪敏偿还数万元。
2014年7月25日,冯聪敏采取胁迫手段,在事先拟好的协议书上强迫孙宝利的姐姐孙宝侠在协议书上签字。
此时,恰巧创世伟业公司牛津花园项目的公章和孙宝利的名章在桌子上,和冯聪敏一起来的人使用该公章和名章自行盖在协议书上;2.冯聪敏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与创世伟业公司无关;4.该借款是张孝德借款,应由张孝德偿还;5.冯聪敏与孙宝侠签订的协议无效。
宝利金公司辩称,1.宝利金公司同意向冯聪敏偿还借款,该借款由张孝德转到孙宝利名下,实为牛津花园建设项目所用,属于宝利金公司建设项目之债;2.创世伟业公司已经将牛津花园项目开发建设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宝利金公司,因此该债务与创世伟业公司无关;3.孙宝侠以创世伟业公司牛津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冯聪敏签订的协议主体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张孝德向冯聪敏借款后,将该债务转移给孙宝利,且冯聪敏接受孙宝利的数次还款事实清楚,故认定冯聪敏与孙宝利之间的债务转移发生效力。
债务转移后,孙宝利应向冯聪敏履行债务。
冯聪敏与创世伟业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所确定的欠款数额,包含复利,且利息计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36%支付利息。
债务转移应以冯聪敏出借的数额为本金。
孙宝利已经向冯聪敏还款部分,因偿还的款额,不足以支付利息,应认定所还款为利息,应从冯聪敏应收利息中冲减。
创世伟业公司与冯聪敏签订的协议,约定其对冯聪敏应承担的义务,故创世伟业公司应承担债务人义务,但创世伟业公司已将牛津花园小区开发建设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宝利金公司,故宝利金公司应当承受对冯聪敏的还款义务。
冯聪敏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主债务届满前两年内向孙宝利主张权利,故对孙宝利主张的冯聪敏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孙宝利主张的张孝德借冯聪敏款,其中180000.00元未用于工程建设,因该债务转移时,并未约定债务部分转移,故对孙宝利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聪敏要求宝利金公司、孙宝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宝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冯聪敏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黑龙江省宝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宝利履行时,应冲减已支付的利息50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0.62元,减半收取计为8325.3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宝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宝利负担4437.39元,由原告冯聪敏负担388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张孝德向冯聪敏借款后,将该债务转移给孙宝利,且冯聪敏接受孙宝利的数次还款事实清楚,故认定冯聪敏与孙宝利之间的债务转移发生效力。
债务转移后,孙宝利应向冯聪敏履行债务。
冯聪敏与创世伟业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所确定的欠款数额,包含复利,且利息计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36%支付利息。
债务转移应以冯聪敏出借的数额为本金。
孙宝利已经向冯聪敏还款部分,因偿还的款额,不足以支付利息,应认定所还款为利息,应从冯聪敏应收利息中冲减。
创世伟业公司与冯聪敏签订的协议,约定其对冯聪敏应承担的义务,故创世伟业公司应承担债务人义务,但创世伟业公司已将牛津花园小区开发建设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宝利金公司,故宝利金公司应当承受对冯聪敏的还款义务。
冯聪敏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主债务届满前两年内向孙宝利主张权利,故对孙宝利主张的冯聪敏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孙宝利主张的张孝德借冯聪敏款,其中180000.00元未用于工程建设,因该债务转移时,并未约定债务部分转移,故对孙宝利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聪敏要求宝利金公司、孙宝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宝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冯聪敏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黑龙江省宝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宝利履行时,应冲减已支付的利息50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0.62元,减半收取计为8325.3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宝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宝利负担4437.39元,由原告冯聪敏负担3887.92元
审判长:李春生
书记员: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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