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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陈俊敏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康正燕
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俊敏,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崇州路48号。
负责人杨海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正燕,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宝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敏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正燕、闫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的丈夫闫仁虎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人身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闫仁虎因交通事故死亡系意外伤害身故。冯某某作为闫仁虎的法定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放弃此份保单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其有权在其丈夫身故后享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闫仁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予以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保险公司辩称的闫仁虎驾驶的车辆无有效行使证,属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43251.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保险金143251.9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的丈夫闫仁虎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人身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闫仁虎因交通事故死亡系意外伤害身故。冯某某作为闫仁虎的法定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放弃此份保单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其有权在其丈夫身故后享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闫仁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予以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保险公司辩称的闫仁虎驾驶的车辆无有效行使证,属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43251.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保险金143251.9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宝琴

书记员:王伟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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