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大刚,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夫刘洪彬生有三子一女,长子为案外人刘会文,次子即被告刘某某、三子即被告刘某某、一女为案外人刘会英。刘洪彬于2001年腊月去世。刘洪彬生前与原告于1978年左右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大官庄村乙区7排4号(下简称乙区7排4号)建有平正房三间,1980年左右建有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大官庄村乙区7排3号(下简称乙区7排3号)平正房三间,建造乙区7排4号房屋时长子刘会文已结婚另过,该房建成后由原告与其丈夫及其他三个子女在该房居住生活,被告刘某某于198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与其妻在该平正房内居住生活,原告与其夫及被告刘某某、案外人刘会英在乙区7排3号房屋内居住生活。后刘会英结婚后自该房搬出,刘某某与原告在乙区7排3号房屋内生活,刘某某结婚后在乙区7排3号居住生活,原告及其夫随三个儿子一对一年轮流生活,原告之夫去世后原告随三个儿子一对一个月轮流生活。
1988年在开平区宅基地清理登记时乙区7排4号房屋户主姓名登记为被告刘某某,乙区7排3号房屋户主姓名登记为被告刘某某,2008年大官庄村进行平房改造上述二套房产被拆除,至拆除时止该两套房屋未进行过翻建;2008年11月1日刘某某、刘某某分另与大官庄村委会就乙区7排4号房屋及乙区7排3号房屋签订了大官庄平改第202号和第323号平改搬迁补偿协议。
另查明,刘某某于1976年在家务农开始参加劳动,刘某某于1985年在家务农开始参加劳动,案外人刘会英到庭表示如其对上述两套房产享有权利其也放弃应得份额。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上述两套房产各享有1/3份额,二被告主张原告及其丈夫对上述两套房产进行了分家,并书写了分家单,但因时间较长又因平改拆迁搬家分家单丢失,二被告提供了二位证人对分家情况出庭作证。因原、被告对本案各持己见,故未能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两套房产虽在1988年宅基地清理登记时房屋户主姓名分别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但在建造上述两套房屋时被告刘某某刚刚参加劳动,被告刘某某尚年幼,建房主要依靠原告及其丈夫刘洪彬,在刘洪彬去世后,刘洪彬每套房屋所享有的房产1/2份额应由原告及其四个子女共同继承,原告对两套房产应享有的份额高于原告诉请要求的份额,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争议两套房屋其各享有1/3份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对本案争议房产进行了分家并写有分家单,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二被告称已分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大官庄村乙区7排4号平正房三间原告冯某某享有1/3份额;原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大官庄村乙区7排3号平正房三间原告冯某某享有1/3份额。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 代理审判员 代海燕
书记员:张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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