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陈德军(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
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襄阳金星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
黄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刘绍斌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德军,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甜,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襄阳金星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负责人:胡瑞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绍斌,从事运输行业。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襄阳金星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29日追加刘绍斌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9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军、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刘绍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星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9时20分,李某某驾驶鄂F×××××重型货车在武汉市汉南区兴城大道兴二路口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原告冯某某受伤后,入住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6天(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4日),出院诊断为: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伴椎管狭窄,椎基底动脉狭窄;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2周后复查;3、颈椎病建议于骨科进一步治疗,椎基底动脉缺血建议于神经内科就诊;4、迈之灵片2片,2次/日,甲磺酸培他斯汀1片,口服,3次/日,尼麦角林片1片,3次/日,口服;5、不适随诊。出院后,冯某某支出门诊费用484.5元。2015年5月1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冯某某的伤残程度为Ⅹ(10)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冯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冯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系被告刘绍斌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某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刘绍斌承担侵权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冯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再由被告刘绍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金星辰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冯某某现要求被告金星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对于原告冯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48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某某住院26天,本院依法认定390元(15元/天×26天);
3、后期治疗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后期治疗费5000元;
4、营养费:本院依据出院医嘱依法认定390元(15元/天×26天);
以上合计:6264.5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护理费:鉴定意见为原告冯某某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依法核定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
2、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冯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应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冯某某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
3、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必然会造成误工。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依法核定误工费为7200元(1800元÷30日×120日);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62804元。
三、其他损失:
法医鉴定费:本院依法认定13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70368.5元。
原告冯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26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804元,共计69068.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即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刘绍斌予以赔偿,被告金星辰公司对被告刘绍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0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绍斌赔偿原告冯某某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襄阳金星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刘绍斌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原告冯某某负担23.31元,被告刘绍斌与被告襄阳金星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50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冯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系被告刘绍斌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某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刘绍斌承担侵权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冯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再由被告刘绍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金星辰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冯某某现要求被告金星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对于原告冯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48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某某住院26天,本院依法认定390元(15元/天×26天);
3、后期治疗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后期治疗费5000元;
4、营养费:本院依据出院医嘱依法认定390元(15元/天×26天);
以上合计:6264.5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护理费:鉴定意见为原告冯某某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依法核定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
2、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冯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应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冯某某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
3、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必然会造成误工。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依法核定误工费为7200元(1800元÷30日×120日);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62804元。
三、其他损失:
法医鉴定费:本院依法认定13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70368.5元。
原告冯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26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804元,共计69068.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即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刘绍斌予以赔偿,被告金星辰公司对被告刘绍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0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绍斌赔偿原告冯某某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襄阳金星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刘绍斌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原告冯某某负担23.31元,被告刘绍斌与被告襄阳金星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503.69元。
审判长:黄浩志
审判员:姚卓珣
审判员:李启发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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