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筱春,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筱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90000元(车损数额为暂定以公估数额为准,公估费等其他费用待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出具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日11时34分许,张纪昆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载客汽车在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马北路时,与王得军驾驶的×××号中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张纪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得军无责任。原告为×××号小型载客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和车损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使原告的损失得以弥补,利益得以维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109270元及鉴定费9622元,共计11889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否为意外事故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另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处记载:“本保单承保的指定修理厂险”,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事发地最近的官方授权的品牌4S店进行修理。事故发生后我司对该车进行定损,数额为27725元,我司对原告方提交的公估报告不认可,鉴定的项目、金额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根据原告车辆现在状况,其增压器、发动机缸体根本未更换,我司要求回收所有维修更换的零部件,不用按照鉴定报告扣除残值;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某为×××号车的所有权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9635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2018年3月1日11时34分,张纪昆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载客汽车,在唐山市开平区马北路与王得军驾驶的×××号中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纪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得军无责任。2018年9月20日,原告冯某某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号车损失人民币为10777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622元和修理费10927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修理费票据、修理厂结算单、银行业务受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交警部门做出的张纪昆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得军无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故本案中×××号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如下: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9270元,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河北子胜公估公司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和转账凭证佐证,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事故车辆损失为107770元;公估费9622元是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7392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07770元、公估费9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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