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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李某某与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友华(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负责人龙江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当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宝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友华,被告雷某某、当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雷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由玉阳路行驶至玉阳路西正街菜市场地段时,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发后,被告雷某某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冯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9774.54元{医疗费9087.19元,误工费10877.78元(8900元÷3月÷30天×110天),护理费1229.74元(23624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42633.83元(20840元/年×20年×10%+5723元/年×5年×1/3×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雷某某赔偿。诉讼中,二原告当庭增加修理费30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二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冯某某和李某某的户口簿、身份证,2013年12月2日当阳市玉泉办事处清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原告的关系。
证据二:2014年1月13日,湖北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5829201301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E×××××号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雷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雷某某系合法驾驶。
证据三:2014年1月1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冯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
证据四:修理费发票、医疗费发票6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冯某某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087.19元,维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306元。
证据五:宜昌正天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用工劳动合同、宜昌正天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领款单3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冯某某在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事发前务工工资3000元/月。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雷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沿玉阳路行驶至玉阳路西正街菜市场地段时,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9201301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原告冯某某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9087.19元。冯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十日。冯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向德珍护理。向德珍系农村居民。2014年1月1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某右跟腱断裂、右跟骨、舟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冯某某修理摩托车花去修理费306元。被告雷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在被告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原告冯某某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宜昌正天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饲料包装,月平均工资为2967元。李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冯祥云、冯某某、冯友菊,均已成年。被告雷某某事发后向原告冯某某支付人民币9393.19元。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轻型货车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致残的后果,被告雷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雷某某对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雷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农业人均年收入22886元计算,即1191.33元(22886元/年÷365天×19天);二原告未提交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据,对其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二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冯某某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冯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68666.13元[医疗费90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0877.78元,护理费1191.33元,残疾赔偿金4263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0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866.1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0元。被告雷某某垫付的费用由二原告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666.13元[医疗赔偿费用9657.19元,伤残赔偿费用57902.94元,财产损失30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866.13元,不足部分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雷某某已支付二原告9393.19元,二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保险公司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熊家山分理处;账号:xxxx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宝华

书记员:狄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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