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群英
伍小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徐雨露(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湖北昌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朱某某
朱某杰
朱某某
原告冯群英。
委托代理人伍小明、徐雨露(实习),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昌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沿湖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杰,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某某。
被告朱某杰。
被告朱某某。
原告冯群英诉被告昌某公司、朱某某、朱某杰、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小明、徐雨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某公司、朱某某、朱某杰、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群英与被告昌某公司基于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昌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朱某某、朱某杰、朱某某未对保证方式作出具体约定,故其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昌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冯群英要求被告昌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朱某某、朱某杰、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某公司、朱某某、朱某杰、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昌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群英借款本金326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4年8月15日利息为46560元,2014年8月16日后以32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朱某杰、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7元,由被告湖北昌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某某、朱某杰、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群英与被告昌某公司基于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昌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朱某某、朱某杰、朱某某未对保证方式作出具体约定,故其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昌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冯群英要求被告昌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朱某某、朱某杰、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某公司、朱某某、朱某杰、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昌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群英借款本金326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4年8月15日利息为46560元,2014年8月16日后以32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朱某杰、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7元,由被告湖北昌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某某、朱某杰、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庆文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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