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美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东东
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邯郸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张院生(河北邯郸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美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司机)
被告王东东。(系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邴海建,该公司
负责人。
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张院生,河北邯郸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美某与被告王东东、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王东东、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同向行驶的冯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冯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王东东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上均未显示需加强营养,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美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美某110000元(误工费9216元,护理费1974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6.39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49980.3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美某车损18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美某182885.67元(包括剩余医疗费115413.99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49371.68元。扣除被告王东东垫付的28000元,实际向原告冯美某给付154885.67元,向被告王东东给付28000元)。
五、驳回原告冯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733元,原告冯美某负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同向行驶的冯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冯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王东东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上均未显示需加强营养,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美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美某110000元(误工费9216元,护理费1974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6.39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49980.3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美某车损18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美某182885.67元(包括剩余医疗费115413.99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49371.68元。扣除被告王东东垫付的28000元,实际向原告冯美某给付154885.67元,向被告王东东给付28000元)。
五、驳回原告冯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733元,原告冯美某负担674元。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李岩
审判员:郭妹玲
书记员:栗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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