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谭友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叶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叶亚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成俊,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下称人财保赤壁部),住赤壁市河北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67978967-6。
负责人:刘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冯美某、叶某某、谭友珍、叶丹、叶亚辉诉被告肖某运、李某某、人财保赤壁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美某、叶某某、谭友珍、叶丹、叶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赔偿协议,立即支付下欠款13093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叶日明驾驶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自家中装载红砖前往本组工地修路,行至本组石桥路段时,遇被告肖某运驾驶的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因为该货车违章停靠在叶日明必经的石桥上,致使叶日明驾车经过时所驾车辆与该货车车厢左后角相撞,造成叶日明当场受伤、所驾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日明先后经赤壁市中医院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8天治疗,因伤情严重而救治无效,于12月10日死亡。2014年12月18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叶日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肖某运驾驶的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系其家庭所有,该车登记在其妻(被告李某某)名下。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为该车投保了赤壁人财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通过赤壁市交警大队调解,肇事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肖某运承担170930.16元的损害后果。但是,被告肖某运此后仅仅支付了40000元,对于余下的赔偿款一致拒不支付。综上,被告肖某运违反交通规则,违章停车致事故发生,系事故责任人,被告李某某作为鄂L×××××货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赤壁人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叶日明驾驶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自家中装载红砖前往本组工地修路,行至本组石桥路段时,遇被告肖某运驾驶的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因为该货车违章停靠在叶日明必经的石桥上,致使叶日明驾车经过时所驾车辆与该货车车厢左后角相撞,造成叶日明当场受伤、所驾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日明先后经赤壁市中医院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8天治疗,因伤情严重而救治无效,于12月10日死亡。2014年12月18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叶日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某运驾驶的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系其家庭所有,该车登记在其妻(被告李某某)名下。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为该车投保了赤壁人财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0月20日在赤壁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叶日明家属与被告间达成赔偿调解意见,因叶日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31.5元;丧葬费21608.5元;住院伙食费100元,护理费159.4元;交通费1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8936.6元;家属误工费953.12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共计289767.12元。上述损失应先由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承担120000元,余下部份169767.12元,由叶日明自行承担70%即11883.284元,由肖某运承担30%即50930.16元。此后肖某运支付了43600元。原告冯美某系叶日明之妻,原告叶某某系叶日明之父,原告覃友珍系叶日明之母,原告叶丹系叶日明之女,原告叶亚辉系叶日明之子。上述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原始交通事故案卷、交通事故认定书、叶日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户口簿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是否应考虑外伤对死亡的参与度;3、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对上述焦点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被告人财保赤壁部认为事故发生为2014年12月2日,原告起诉为2016年6月2日,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诉讼时效起算应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日开始起算。对此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但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肖某运、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1年,故原告2016年6月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是否应考虑外伤对死亡的参与度。被告人财保赤壁部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显示,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急性脑梗死,与胸部外伤即使有关联,也应该考虑外伤的参与度,并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本院选定鉴定机构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认为因未对尸体进行法医学病理检查,就其中心的技术能力,无法明确具体死亡原因及体内各器官的病变情况,故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说明函。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者的保护,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交强险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交强险的立法并没有规定在确认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交强险的赔偿并非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主要依据,即在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可以抗辩的事由,这就意味着交强险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自然而然也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交强险不考虑损伤参与度,但超过交强险部份不仅应当考虑事故责任,而且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结合本案,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对此部份不应考虑参与度。而除开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事故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此次事故不考虑外伤对死亡的参与度。3、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财保赤壁部认为其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赤壁部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叶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赤壁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份,因原告与被告肖某运、李某某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关于被告肖某运、李某某称双方达成协议是165000元的辩解,因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美某、叶某某、谭友珍、叶丹、叶亚辉12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肖某运赔偿原告冯美某、叶某某、谭友珍、叶丹、叶亚辉1400元(45000元-436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肖某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晓春
书记员:谢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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