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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成诉宋某喜、王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成
张云芝(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宋某喜
王某某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路凤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张林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云芝(特别授权),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喜。
被告王某某。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凤云(特别授权),系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昌(特别授权),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特别授权),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成诉被告宋某喜、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安运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芝,被告安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原告冯某成与被告宋某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某成受伤,被告宋某喜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宋某喜系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安运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为豫E×××××挂)在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0283.12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89.60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予调整为640元(20元/天×32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2518.71元(28729元/年÷365天×32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8627.56元(33148元/年÷365天×95天);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冯某成的经济损失为183866.99元【医疗费损失40923.12元(医疗费402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伤残赔偿损失140543.87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89.60元,护理费2518.71元,误工费8627.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2400元】,故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冯某成的下余经济损失63866.9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706.89元(63866.99元×70%)。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706.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成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83866.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706.89元,合计应赔偿164706.89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成承担11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原告冯某成与被告宋某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某成受伤,被告宋某喜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宋某喜系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安运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为豫E×××××挂)在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0283.12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89.60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予调整为640元(20元/天×32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2518.71元(28729元/年÷365天×32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8627.56元(33148元/年÷365天×95天);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冯某成的经济损失为183866.99元【医疗费损失40923.12元(医疗费402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伤残赔偿损失140543.87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89.60元,护理费2518.71元,误工费8627.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2400元】,故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冯某成的下余经济损失63866.9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706.89元(63866.99元×70%)。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706.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成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83866.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706.89元,合计应赔偿164706.89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成承担11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0元。

审判长: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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