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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维德与冯红某、冯某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维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其,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冯某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系冯某钱妻子。
被告:冯红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冯焕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冯红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冯维德与被告冯红某、冯某钱、冯红军、冯焕荣、冯红敏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维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某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红某、被告冯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红军、被告冯红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维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某钱给付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间的赡养费19000元(每月500元)及2018年应负担的住院费用676元;2.五被告给付2015年至2018年应负担的日常医药费每人2521.98元;3.依法判令五被告人每人每月向原告给付今后的赡养费500元,并对原告今后发生的住院费由被告均担并在住院期间轮流护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生育一子四女,2012年因赡养问题起诉过一次,当时原告还能自理,五个子女按每人每月8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住院费均担,可冯某钱的那一份住院费没给够。自从2015年9月14日原告摔坏了左腿之后,接着又拴住了右半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四个女儿开始每人每月拿出500元由大女儿冯红某来伺候老人直至现在,可冯某钱还是那每月80元,不涨钱。后来又找人多次与他商谈无果,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冯某钱辩称,1、2015年9月至2019年1月之间的赡养费,已经按照法院原来的调解书给付完毕,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增加的费用。最后一次住院费因为原告及冯红某没有通知我,所以没有给付,但同意在合作医疗报销后由各子女均摊。2、我同意本次起诉后按照每人每月五分之一给付原告今后的赡养费,赡养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我同意住院期间轮流照顾老人,要求原告及时通知我。对于日常照料,我作为唯一的儿子,平时也有空余时间,愿意将原告接到自己的楼上照顾,而且不需要各子女支付任何生活费,其他子女如果不放心可以随时到原告方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有侵犯老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可以随时把老人接走。对于原告主张的日常药费费用不同意给付。
冯焕荣辩称,我父亲从2014年瘫痪后一直由我大姐冯红某照顾,我同意原告诉讼中没有给付500元,且我已经给付三年半了,对以后产生的药费我同意各子女均担,同意原告的诉求。
冯红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我父亲摔伤后一直是我护理照顾。
冯红军、冯红敏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被告系原告子女,2012年8月因赡养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7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原告的五个子女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元,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的住所由其个人选择,居住时间长短由个人决定;原告的医疗费除住院费由五个子女协商外由与原告居住的子女承担。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13日原告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加重肺部感染及高血压病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4日原告因外伤致左股骨骨颈骨折,经南皮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未愈出院。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10日原告因不完全肠梗阻、癫痫、慢性支气管炎、脑梗死个人史、左股骨骨颈骨折个人史、右侧股疝、轻度贫血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花费医疗费共计3018.93元。2014年2月至2019年1月原告日常用药花费检查费、药费共计12111.28元,该费用由被告冯红某垫付。2015年9月原告骨折后因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其子女将赡养费由每月80元调整为每月500元,被告冯红某、冯红军、冯焕荣、冯红敏已按照原告要求履行了给付义务,赡养费按每月500元已给付至2019年1月,被告冯某钱没有同意原告的要求仍按原调解书确定的每月80元给付原告至2019年1月。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原告的住院费用被告冯某钱没有给付,其余四被告已经按均摊数额给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9年1月原告日常用药花费的检查费、药费除被告冯红某给付外,其余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冯红某家中居住,原告至今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其生活起居均由被告冯红某负责。审理期间,因原告患病卧床不能到庭,本院到原告住处询问了其对赡养方式的意见,原告愿意继续在被告冯红某家中居住由其护理起居生活,不同意到被告冯某钱家中居住生活。庭审中被告冯红某、冯某钱、冯焕荣对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起按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均摊以后的住院费用及住院期间须轮流护理,均表示同意原告方的上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药房收据、CT及X线报告单、东唐家务村委会证明、被告冯某钱提供的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74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本院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与五被告之间虽然就赡养问题于2012年8月在本院达成调解并实际履行,但是原告于2015年9月因外伤骨折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其生活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原来确定的每月80元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要求,原告除正常生活需要费用外还须专人护理,应产生护理费用。原告要求在原来每月80元的基础上增加赡养费用,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增加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的赡养费包括两项,即生活费和护理费,其生活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因原告自患病至今一直由其长女护理,由此造成其女儿误工损失,其居住地为农村,故原告方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起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该标准并未超出2015年至2018年上述参照标准的平均值,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冯某钱对原告方要求自2015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变更的赡养费未给付,其余四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故被告冯某钱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冯某钱应给付原告该期间的赡养费为:420元×40个月=16800元。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某钱主张不同意给付该项费用,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起被告按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五被告应自2019年2月1日起继续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被告冯某钱对于原告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原告的住院费没有分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均摊款604元(3018.93元÷5人),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包含在被告已给付的赡养费中,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自2014年日常花费的检查费、药费,虽然原调解书确定为由随原告居住的子女负担,但是现原告主张由五被告均担,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该主张,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冯红某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故被告冯某钱、冯红军、冯焕荣、冯红敏每人应向原告支付药费均摊款2422元(12111.28元÷5人)。被告冯某钱主张不同意给付该项费用,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赡养方式因原告已85岁高龄,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为保证其生活质量,应尊重原告本人的意愿。现原告不愿意到被告冯某钱家中居住,其已习惯了在被告冯红某家的生活环境,愿意继续在此居住,应尊重原告的意见,原告可继续在被告冯红某处居住生活。原告主张对以后的日常药费及住院费用由被告方均担,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以后发生的药费及住院费用凭正式票据应继续由五被告均担。关于原告以后因病住院期间的护理问题,被告均同意轮流护理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发生住院事宜被告冯红某应向其他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在原告住院时应及时通知其他被告,具体护理的详细事宜由五被告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钱向原告冯维德支付赡养费16800元、药费2422元、住院费604元,共计19826元。
二、被告冯红军、冯焕荣、冯红敏向原告冯维德支付药费每人2422元。
三、被告冯某钱、冯红军、冯焕荣、冯红敏、冯红某向原告冯维德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的赡养费每人1000元。
四、原告以后的赡养费,自2019年4月1日起每月的5日前由被告冯某钱、冯红军、冯焕荣、冯红敏、冯红某向原告冯维德支付。
五、原告冯维德自2019年2月以后发生的日常药费、住院费用凭正式票据由五被告均担。
六、原告冯维德自2019年2月以后因病住院期间的护理由五被告轮流护理,原告住院时被告冯红某应及时通知其他被告,具体护理事宜由被告之间协商。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华

书记员: 武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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