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系谷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谷某某、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谷某某、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没有认定谷某某取走372760元的货物的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公司证明、出库单、记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均证明谷某某已经提取了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即时清结,上诉人主张的22万元借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有意歪曲事实,偏向被上诉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原告可以仅以银行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审不予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冯某某仅依据2015年9月25日向谷某某汇款2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谷某某、李志刚均抗辩该22万元系冯某某退还之前货款,并提供了2015年4月24日、7月8日、8月18日,谷某某向冯某某汇款161460元、20万元、113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且该事实由冯某某提交的阜城县清泉棉花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予以证实。冯某某称谷某某三次汇款共计372760元的货物已经交付,但其提供的公司说明、出库单均是冯某某自己公司单方制作,证人证言也和冯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冯某某已经向谷某某交付了价值372760元的货物。至此,冯某某应当继续就其要求谷某某、李志刚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冯某某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冯某某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