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张洪文
姜洋
张亚芬(黑龙江五常建文法律服务所)
张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张洪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干部。
被告姜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张亚芬,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地址:五常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姜洋、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文,被告姜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芬、张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姜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张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姜洋向被告张明所借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明在出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某某残疾赔偿金38536.40(9634.10元×20年×20%)、误工费9900.00元(66元×150天)、护理费3081.78元(57.07元×36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55518.18元;
三、被告姜洋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35315.57元(已扣除被告姜洋垫付的10000.00元);
四、被告姜洋赔偿原告冯某某伙食补助费1080.00元(30元×36天);
五、被告姜洋赔偿原告冯某某复印费46.50元;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201960.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五、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2218.00元,由原告负担208.20元,由被告姜洋负担2009.8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姜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张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姜洋向被告张明所借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明在出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某某残疾赔偿金38536.40(9634.10元×20年×20%)、误工费9900.00元(66元×150天)、护理费3081.78元(57.07元×36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55518.18元;
三、被告姜洋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35315.57元(已扣除被告姜洋垫付的10000.00元);
四、被告姜洋赔偿原告冯某某伙食补助费1080.00元(30元×36天);
五、被告姜洋赔偿原告冯某某复印费46.50元;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201960.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五、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2218.00元,由原告负担208.20元,由被告姜洋负担2009.8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审判长:陈晶波+
审判员:曲海清+
审判员:李壮
书记员:夏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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