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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张景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
负责人冷有志,职务经理(未出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女,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中国平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被告中国平安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15时40分许,我乘坐冯立业驾驶的黑A63L09号哈飞牌小型轿车,沿鹤哈高速公路呼兰段由北向南行驶至429KM+100M处时,追尾撞击同方向王振富驾驶的黑M26422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尾部,双方车辆驶入路下。
该事故造成我父亲冯立业、母亲张伟(与原告同车)当场死亡,我和对方车辆驾驶员王振富受伤。
此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冯立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富无责任。
王振富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冯立业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由于事故发生时我母亲张伟甩出车外死亡,在特定条件下身份已经发生了改变,应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赔偿,但二被告始终不予赔付。
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母亲张伟“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母亲张伟“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父亲冯立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在我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赔偿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肇事车辆已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二项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要求的司机座位责任险10,000.00元,应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本案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不同案由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根据事故认定,驾驶人冯立业系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本事故发生于2012年3月14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无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诉请应被驳回。
根据事故认定,死者张伟系乘坐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从车内甩出车外后死亡”,应属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五份证据:
证据一、照片六张,证明死者张伟在事故中被甩出车外,遭撞击死亡,车外左后侧有血迹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未显示车牌号码,拍摄位置也非事故现场,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血迹系张伟遗留,亦无法证明张伟甩出车外被撞击的事实。
证据二、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左侧翻转摩擦明显,由车的左侧撞击到死者张伟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肇事车辆左侧翻转摩擦明显,不能证明车辆撞击到张伟。
证据三、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死者张伟应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第三者以及死者冯立业在中国平安投保司机座位险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
认为该二份保单仅能证明投保事实,但张伟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第三者;冯立业酒后驾车肇事,不属于司机座位险的赔偿范围。
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父亲冯立业、母亲张伟死亡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结婚证、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冯立业与张伟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二位死者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
称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二位死者唯一继承人。
原告申请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陆某某称于2012年7、8月间电话受雇于原告,开车拉着原告及其亲属、朋友去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接待窗口告之原告不在理赔范围之内。
原告申请证人宁某某出庭作证,宁某某称于2012年7、8月间陪原告去哈市中国平安公司理赔,于2013年3、4月间陪原告去哈市呼兰区中国平安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原告父亲酒驾,不在理赔范围之内。
被告中国人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此条款第五条约定,张伟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因驾驶人酒后驾车肇事,不负责赔偿。
原告经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张伟死于车外,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
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证明根据此条款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经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系霸王条款。
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之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机动车是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车上人员”系临时性身份,而非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变。
故判断因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节点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张伟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被甩出车外至公路右侧沟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身份已经发生了变化,从而由“车上人员”转变成了“第三者”,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断向二被告索赔,系积极行使其债权请求权的行为,故被告中国平安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机座位责任险,因冯立业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与保险公司的商险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司机座位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金1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之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机动车是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车上人员”系临时性身份,而非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变。
故判断因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节点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张伟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被甩出车外至公路右侧沟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身份已经发生了变化,从而由“车上人员”转变成了“第三者”,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断向二被告索赔,系积极行使其债权请求权的行为,故被告中国平安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机座位责任险,因冯立业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与保险公司的商险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司机座位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金1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占平
审判员:张海燕
审判员:姜龙

书记员: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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