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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保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继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负责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继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原告冯继伟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冯继伟的父亲冯立业生前系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的干警,呼兰分局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投保日期为2011年7月8日0时至2012年7月7日24时止,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其中包括冯立业在内。2012年3月14日15时40分,冯立业驾驶×××号哈飞牌轿车,沿鹤哈高速公路呼兰段由北向南行驶至492KM+100M处时追尾撞击同方向王振富驾驶的×××号金旅牌客车尾部,双方车辆驶入路下,造成原告父亲冯立业、母亲张伟当场死亡,经哈尔滨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冯立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富无责任。原告冯继伟系冯立业、张伟的唯一子女,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父亲冯立业《团体意外伤害险》死亡赔偿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及新民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介绍信、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政治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冯继伟的父亲冯立业以一名干警的身份经呼兰公安分局统一办理《团体意外伤害险》,因此冯立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冯立业因意外交通事故丧失生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保险理赔义务,被告单位主张冯立业系酒后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死亡,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原因明确标明“冯立业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构成这起事故的原因”。但是被告单位未能提供将保单送达投保人手中,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足以引起注意提示,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做出相关的解释说明的证据,所以该条款合同中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应承担履行赔付的义务,原告冯继伟作为合法继承人享有接受保险金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赔付原告冯继伟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树军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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