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被告王丁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献县商林乡水牛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红岩,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地址沧州市献县乐寿镇西关。
代表人齐洪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马永红、王丁丁、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红、王丁丁、红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马永红驾驶冀J×××××、冀JHU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莘桥道口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续新乐驾驶的冀F×××××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另一乘车人李冬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10230.90元,提交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票5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26天为2395元;护理费2395计算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2016年5月5日的病例取证费,该费用与原告治疗无关。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与该事故治疗无关的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居民服务业故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马永红驾驶的冀J×××××、冀JHU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红岩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被告王丁丁系实际车主,马永红系司机。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马永红驾驶冀J×××××、冀JHU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莘桥道口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续新乐驾驶的冀F×××××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另一乘车人李冬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0230.90元,应扣除2016年5月5日的病例复印费36元,故原告医疗费为10194.90元。出院诊断证明中医嘱记载需休息两周,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08.90元(19779元÷365天×26天);护理费医嘱中未载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为11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主张过高,结合实际以3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194.90元、误工费1408.90元、护理费11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206.60元。被告马永红与王丁丁系雇佣关系,故被告马永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冀J×××××、冀JHU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红岩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52.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53.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14206.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5.50元,被告王丁丁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维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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