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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冯某等与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冯某
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
周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世云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吴桥县。
原告冯某。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原告冯某之父。
上述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冯某与被告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平安沧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冯某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周某驾驶鲁N×××××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杏仁冯某某、冯某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冯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无事故责任。
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约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70000元。
原告冯某某、冯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交吴公交认字(2015)第5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提交鲁N×××××号车行驶证和周某的驾驶证各一份;
3、提交保单一份;
4、提交冯某某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冯某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
5、提交冯某某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原告户口本一份;
6、提交护理人员户口本、护理人员和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各一份;
被告周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沧州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在核实周某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周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冯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故周某方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
鲁N×××××车在被告平安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冯某某、冯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在医药费的证据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10+16)日,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冯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并且在本院组织鉴定人出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申请鉴定人出庭权利的放弃。
该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冯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护理人数、伤残等级等事项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系依据鉴定报告,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冯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主张营养费10天×30元/日,原告冯某病历载明,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故原告冯某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某主张误工费13973元,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和工作单位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冯某某误工费按照80元/日计算120日=9600元。
原告冯某某主张护理费12407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即32045元/365日×(90+16)日=9306元,原告冯某主张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过高,本院支持原告冯某护理费32045元/365日×10日=878元。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10%×20年=221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必然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对其身心造成较大的损坏,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
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158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某、冯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冯某某、冯某交通费分别为500元、300元。
原告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93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9306元;5、人伤鉴定费1580元;6、误工费9600元;7、交通费500元;8、伤残赔偿金2210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425.53元。
原告冯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6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878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4445.38元。
原告冯某某、冯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本案原告冯某某9000元、冯某1000元。
两原告伤残项下的损失未超出伤残限额项下应赔偿的部分,故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在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原告冯某某48088元,赔偿原告冯某1178元。
对于原告冯某某超出交强险的337.53元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337.53×85%=287元,对于原告冯某超出交强险的2267.38,由被告周某承担2267.38×85%=19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N×××××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088元,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8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N×××××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7元,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7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冯某某、冯某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周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冯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故周某方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
鲁N×××××车在被告平安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冯某某、冯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在医药费的证据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10+16)日,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冯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并且在本院组织鉴定人出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申请鉴定人出庭权利的放弃。
该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冯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护理人数、伤残等级等事项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系依据鉴定报告,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冯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主张营养费10天×30元/日,原告冯某病历载明,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故原告冯某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某主张误工费13973元,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和工作单位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冯某某误工费按照80元/日计算120日=9600元。
原告冯某某主张护理费12407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即32045元/365日×(90+16)日=9306元,原告冯某主张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过高,本院支持原告冯某护理费32045元/365日×10日=878元。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10%×20年=221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必然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对其身心造成较大的损坏,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
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158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某、冯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冯某某、冯某交通费分别为500元、300元。
原告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93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9306元;5、人伤鉴定费1580元;6、误工费9600元;7、交通费500元;8、伤残赔偿金2210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425.53元。
原告冯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6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878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4445.38元。
原告冯某某、冯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本案原告冯某某9000元、冯某1000元。
两原告伤残项下的损失未超出伤残限额项下应赔偿的部分,故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在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原告冯某某48088元,赔偿原告冯某1178元。
对于原告冯某某超出交强险的337.53元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337.53×85%=287元,对于原告冯某超出交强险的2267.38,由被告周某承担2267.38×85%=19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N×××××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088元,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8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N×××××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7元,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7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冯某某、冯某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50元。

审判长:张璇璇
审判员:宁金风
审判员:赵志良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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