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温国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国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尤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8月7日9时许,魏振文驾驶冀Bxxxxx/冀Bxxxxx挂号大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平老道口处时,与同向张海军驾驶的冀B16H00号轿车超车时相撞,冀Bxxxxx号轿车又与路边原告停放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振文、张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冯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1912.73元、残疾赔偿金69846.2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6800元、原告丈夫田润友护理费81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9542.93元。魏振文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某某,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张海军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冯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某、张海军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xx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未醉酒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到冀BQ3373号/冀BKP55挂号两车的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在三车交强险范围内共同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冀Bxxxx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5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且驾驶员未醉酒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商业险是否超载免赔部分另待核实。本事故涉及的交强险共三份,应平均分配理赔额度,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各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2、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冯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54天,出院后遵医嘱需护理三个月。
3、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冯某某支出医疗费31912.73元。
4、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
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冯某某系城镇户口。
6、唐山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田志刚(原告之子)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组,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
7、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田润友(原告丈夫)住院病案1份,证明田润友患有脑血栓后遗症,日常由原告护理,原告因此事故不能护理丈夫,需要请护工进行护理,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时间与原告相同,金额为8104元。
8、冀Bxxxxx/冀Bxxxx挂号、冀Bxx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魏振文、张海军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情况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李某某、张海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被告张海军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记录代抄单1组,证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冀Bxxxx挂号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2份机动车交强险及2份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第2号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第3号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保用药支出。对原告第4号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6年进行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第6号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完税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予以佐证。对原告第7号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与本事故无关。对原告第8号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提供车辆及驾驶人员的检验合格证明及从业资格证明。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责任划分情况,具有相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相关事实,第4、5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相关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缺乏足够的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第7号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情况及驾驶人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的相关投保情况,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9时许,魏振文驾驶冀Bxxxxx/冀Bxxxx挂号大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老道口处时,与同向被告张海军驾驶的冀B16H00号轿车超车时相撞,冀Bxxxxx号轿车又与路边原告冯某某停放的自行车及郭玉福停放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冯某某、郭玉福、三轮车乘车人郭文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振文、张海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某、郭玉福、郭文才无事故责任。原告冯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主要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31912.73元。出院医嘱中注明“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2013年7月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原告冯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为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xxxxx/冀Bxxxx挂号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魏振文系其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4.4万元及5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肇事车辆冀Bxxxxx号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海军,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后果,被告李某某、张海军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9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人员田志刚(原告之子)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144天,为14438.88元;原告冯某某评残时已经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17年为698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23877.81元。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9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4438.88元,残疾赔偿金698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23877.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冯某某40028.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冯某某81953.09元;由被告张海军赔偿原告冯某某1896.36元。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冯某某担负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海军各担负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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