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城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49046-0;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大街18号世贸天阶A座1号楼。
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颀翔,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被告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颀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110024.5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21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临城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当行驶到临泉路小区门口出事地点时,将步行的原告冯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致原告冯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脑震荡、左腓骨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失血性贫血。原告冯某某受伤后,由其丈夫白志强护理。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临公交认字第13052262016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左肩胛骨肩峰骨折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为拾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腓骨头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提交其护理人白志强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家电维修,护理费可按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的被扶养人有3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二次手术费,因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且证明数额也较为合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0620.52元;2、误工费17600元(160天×110元/天);3、护理费8270.88元(90天×33543元/年÷365天/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5、二次手术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43590.47元(11051元/年×20年×13%+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12年×13%+9023元×1年×13%÷3人×2人);7、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共计104881.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因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761.35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冯某某84761.3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为18720.5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0120.52元由李某某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84761.35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20120.52元(已经支付18000元);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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