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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缴蕴培,总经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协议中承诺的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差价款。原告主张延迟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购房差价款60324元及利息24732.8元,合计850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协议中承诺的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差价款。原告主张延迟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购房差价款60324元及利息24732.8元,合计850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建立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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