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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城县青罕镇大刘孝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起,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青罕镇大刘孝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故城县青罕镇大刘孝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汉来,该村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汉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华、陈新、故城县青罕镇大刘孝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刘孝子村委会)、刘汉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6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起、被上诉人大刘孝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汉来、被上诉人刘汉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华、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华、陈新、大刘孝子村委会给付上诉人冯某某租赁费241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的耕地是临时占用,并非长久占用,也没有存放固体废弃物,更没有建设永久建筑物,更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所以本案中租赁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所以本案原告把经营权中的4.02亩租赁给陈华、陈新临时经营沙石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该诉争土地于2011年2月份,有大刘孝子村委会以村委会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华、陈新签定的租赁合同,陈华、陈新已经把2011年至2012年的租赁费给付上诉人冯某某,2012年至2016年的租赁费也以支付给村委会。2017年至今没有给付。说明该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即便该协议确认为无效的话,陈华、陈新已占用该地自2011年至2019年8年之久,也应对上诉人的诉争土地给予合法的补偿,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有驳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刘孝子村委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汉廷答辩称,诉争的土地是刘汉廷的承包经营地,该地取得的所有权利应当有刘汉廷享有,涉案租赁协议应该为无效合同,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给付租赁费共计24120元或废除协议,恢复原地貌,陈新、陈华、大刘孝子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份,经冯某某同意,大刘孝子村委会与陈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经营沙石料厂。租赁冯某某的4.02亩耕地,约定每亩每年租赁费为1200元。其中村委会收取管理费200元。2011年、2012年给付冯某某两年租赁费,2013年至今未付,现该沙料厂现由陈华经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份,陈新、陈华为了经营砂石料生意,需占用大刘孝子村的土地作为经营场所,与冯某某及大刘孝子村委会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甲方(大刘孝子村委会)出租地户(冯某某)乙方(陈新),其中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甲方以租赁方式出租土地13.74亩供乙方使用,使用期限10年。租赁价格每年每亩1200元,出租地户每年每亩收租地款1000元,村委会每年每亩收取管理费200元,租金每年2月10日交到村委会,不得违约。租赁土地13.74亩中包含第三人刘汉廷与冯某某争执的6.25亩耕地,并且该6.25亩土地在租赁给陈新、陈华之前是刘增亮、冯某某在耕种,种植庄稼。该诉争土地在租赁为砂石料场地之时及至今未办理过用地审批手续也未变更过土地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用来租赁的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租赁之前在种植庄稼,在未变更土地性质前禁止建房、挖砂等其他进行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冯某某及陈新、大刘孝子村委会达成的土地租赁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冯某某依据无效合同主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冯某某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另查明以下事实:涉案租赁协议书中冯某某两块土地,其中一块无争议,另一块现为4.02亩,冯某某、刘汉廷均称自己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2013年至2016年陈新、陈华已将租赁费用交与大刘孝子村委会。一审中故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冯某某(陈华、陈新)经营的料场,是临时性用地未办理过用地审批手续也未变更土地性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租赁费用的给付,而不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刘汉廷主张涉案土地其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理涉,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冯某某、大刘孝子村委会、陈华、陈新对在2011年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不持异议,虽一审法院查明在协议履行中,陈新、陈华将租赁土地用于经营砂石料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该协议书仅约定由陈新作为承租方使用土地,并未约定具体使用方式,不宜直接认定租赁土地《协议书》无效。陈新、陈华应向大刘孝子村委会交付2017年土地使用费用,大刘孝子村委会应将费用向冯某某交付。
综上所述,冯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6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故城县青罕镇大刘孝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冯某某24120元,陈华、陈新对其中的402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均由故城县青罕镇大刘孝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玮
审判员 关信娜
审判员 朱一麟

书记员: 高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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