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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任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丛台区滏河北大街***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昌林,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50号建元小区*****号。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洲、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469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7年7月份,被告告知原告,由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电网发包、首钢集团总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村的“煤改电”工程现准备开工,其在首钢集团有关系能介绍原告承包该工程,并询问原告是否有意承接该工程,原告经考虑后同意承接该工程。后经被告从中介绍,原告与该项目部就工程承包达成一致,双方约定:该工程为清包工,由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具体施工,按照原告每安装好一块“煤改电电表”得1200元人民币进行结算,该工程共需安装654块“煤改电电表”,故工程总价为784800元。在原告带队进驻项目前,被告以需向工程项目部交纳保证金名义让原告给其转账50000元,其后原告于2017年8月份组织施工队进驻北京市××村现场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11月份完成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了项目部叉车,发生叉车使用费16000元。施工款进行结算时,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从项目部将在扣除5%质保金及叉车使用费后的全部工程款私自领走。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至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在先后返还原告31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419560元无故不再向原告进行返还,而且原告了解到项目部并没有收取所谓50000元的保证金,该款现也由被告所非法占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工程款并退还收取的“保证金”无果,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侵占原告应得工程款及收取所谓“保证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并退还“保证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任某某辩称,首钢把钱给我是因为原告没有干完活,我收拾的烂摊子,原告带的两拨人去干活不假,但刚进场不久原告就给首钢闹了一场,原告只干了一半,剩下的一多半是我找的人继续干的,目前为止活还没有干完,只是保证送电了,还有后期的活没有干完。2017年底,我一直找原告结算账,他一直推脱,因我2018年要出去干活,想走之前处理好这个事,但原告一直让我找他父亲。施工中的叉车他没有还首钢,首钢还扣着我的4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冯某某举证出光盘一张,包括两个电话录音。其中一个电话录音是原、被告之间的录音,拟证实冯某某承揽煤改电工程应得的全部工程款为784800元。另一个电话录音是冯某某与小聂之间的录音,拟证实小聂系项目部总工,项目部没有收取过50000元入场费,工程款已由任某某全部领取。
2、冯某某举证出货物采购清单9、物流快运单1份、吊装结算单1份、收据10份、餐饮费发票1份、加油费发票10份、支付农民工工资收条1份,拟证实煤改电工程系由冯某某承揽并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某某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冯某某在起诉状中称,任某某无故侵占冯某某应得工程款及收取所谓“保证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冯某某在起诉状和庭审中称,经任某某介绍,冯某某承揽了首钢在北京市××××村的“煤改电”工程。根据合同相对人原则,冯某某应与首钢“下营村项目部”进行工程款结算。任某某对冯某某不构成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冯某某主张任某某返还工程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4元减半收取4172元,由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新军

书记员: 石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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