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兰,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树彬,住安达市。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中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玉兰,被上诉人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重审或改判驳回林树彬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树彬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借款人杨某某,应当追加杨某某为本案被告;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林树彬于2015年12月份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担保时效,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林树彬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真正借款人为宋某某,并非林树彬。
林树彬辩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林树彬,一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供两份借条原件,宋某某只是中间人,借款由宋某某交给杨某某,并由冯某某提供的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在宋某某的陪同下多次找过保证人冯某某索要案涉借款,因此本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冯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林树彬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两张,用于证实借款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质证,冯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林树彬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林树彬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负有按约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林树彬、冯某某及借款人之间并未就保证方式有明确约定,因此冯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林树彬仅要求冯某某(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冯某某的保证责任期限尚未届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林树彬要求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林树彬要求冯某某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树彬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林树彬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冯某某的无异议,但认为证人称多次找冯某某要钱不属实。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宋某某参与案涉借款,且宋某某关于在借款到期后向冯某某主张权利的陈述与林树彬本人陈述基本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树彬通过中间人宋某某借给杨某某两笔借款,分别是2013年11月18日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1月16日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4日。两笔借款均由冯某某担保,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某某并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冯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林树彬在借款到期后委托其妻子刘某某,多次与中间人宋某某一起找冯某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但冯某某并未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确定案由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云楷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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