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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立成与王某、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立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彬,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孙某某,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清军,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立成与被告王某、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彬,被告王某、孙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立成诉称,原告在土门子镇影壁山村有山场一处,2010年4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此山场承包给二被告开发使用。合同约定其山场四至为:东至青龙河道边,西至范杖子高压线杆下,南至老梁沟阴坡界,北至老梁沟阳坡山梁下,承包年限为30年,二被告应付原告山场补偿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山场补偿费。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应积极主动的履行合同并给付原告山场补偿费,二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原告山场补偿费10万元。
被告王某与孙某某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标的物是2007年2月4日原告及冯玉仁、冯全伶、冯维宝四人在本村共同承包的山场,应属四人共同共有。原告在没有取得冯玉仁、冯全伶、冯维宝三人授权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4日擅自与二被告签订转包合同,属无权处分,事后也未得到其他三人追认。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开发铁矿资源的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合法的开采权,双方属买卖矿产资源,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010年4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孙某某已经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为一股,原告与王彪为一股,每股各承担5万元,当时原告承诺另外5万元由原告和王彪负担,故在订立合同时金额写为10万元,在合同上虽然没有体现原告和王彪的一半股份,但事实上他们二人是有股份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再给付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原告擅自处分他人财产而导致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同时责令原告返还被告孙某某5万元,以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冯立成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2)证人张明礼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王彪在宏达铁矿上班,与原告和被告王某相识,作为中间人,介绍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对本案争议荒山享有一半股份。签订合同时证人张明礼在场,被告孙某某拿出5万元钱放到桌子上,签完合同后,被告王某将钱递给王彪,王彪将钱拿走了,原告没有拿到钱。
二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某并没有把钱交给王彪,而是给了原告。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1)2007年2月4日原告及冯玉仁、冯全伶、冯维宝四人与土门子镇影壁山村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标的物是原告与冯玉仁、冯全伶、冯维宝共同承包,原告在未经其他三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
(2)证人刘占福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2010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证人在场,被告孙某某拿出5万元钱交给被告王某清点,王某将钱推给原告冯立成,但不知道钱最后被谁拿走了。
(3)2012年5月10日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清军、肖云柱对案外人赵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对本案争议山场占有一半的股份,原、被告签完合同后,被告孙某某拿出5万元钱放到桌子上,王某随手把钱推给了冯立成,冯立成把钱收起来了。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刘占福的证言不认可,证人所述不属实,内容片面,且与被告王某所述不符,证人说钱放在桌子上谁拿走不知道,不符合常理,证人说除了孙某某谁也不认识,但却知道将钱推给了冯立成,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不认可,证人赵岐应出庭作证,笔录不能做定案依据。证人所证明内容不属实,且与二被告的陈述相悖,证人所说原告与王彪共有一个股份不属实。证人证明被告王某将钱推给原告,原告收起来了,与证人刘占福的证言相矛盾。
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和合同的主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二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未提出充分的反证予以驳斥,结合原、被告陈述和庭审查明情况,对证言中证明王彪与原告相识,介绍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以及原告对本案争议标的物占有一半股份和王彪将合同标的款拿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言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出示的证据(1),因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所涉山场的权属及四至等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出示的证据(2),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证人一直在场,看到了被告孙某某拿出5万元钱交给被告王某,王某又把钱推给了原告冯立成,却不知道钱最后被谁拿走了,有悖于常理,证人显然在回避钱被谁拿走的事实,因此对刘占福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出示的证据(3),因被询问人赵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5万元现金被冯立成拿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对本案争议山场占有一半的股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原告冯立成与案外人冯玉仁、冯全伶、冯维宝共同承包了位于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影壁山村老梁沟荒山一处,四至边界为:东至青龙河道边,西至范杖子高压线杆下,南至老梁沟阴坡渠,北至老梁沟阳坡山梁下,承包年限为30年,承包人享有自由转包或转让的权利。2010年4月4日,经案外人王彪介绍,原告冯立成与被告王某、孙某某在土门子镇炮手堡子村宏达饭店签订了书面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该荒山转包给二被告,期限以老承包合同为准,计30年;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合同的真实内容是,该荒山共作价10万元,原告冯立成占50%的份额,被告王某、孙某某占50%的份额,二被告只需给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签订合同时,原、被告掩盖了原告占有50%股份的事实,因此合同标的款仍表述为10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其他在场人有中间人王彪、原告冯立成的表弟张明礼、被告孙某某的同学刘占福、被告王某的战友赵岐。签订合同的具体地点是宏达饭店的饭桌上,具体时间是2010年4月4日傍晚。原告冯立成是看到被告孙某某拿出5万元现金之后才在合同书上签的字。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完字后,被告孙某某拿出的5万元现金经被告王某清点后放到饭桌上。随后该5万元现金被案外人王彪收起,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之后原、被告及其他在场人开始吃饭,饭后便各自离去。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一直未经营利用该荒山,原、被告也未发生任何争议。2012年1月份,原告冯立成说钱被王彪拿走,自己没有得到钱,要求二被告再支付5万元,遭到二被告的拒绝后,原告冯立成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山场补偿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以原告对本案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且双方属于买卖矿产资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本案争议所涉荒山是原告与案外人冯玉仁、冯全伶、冯维宝共同承包经营的,即原告是承包经营权人之一,并不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至于如何行使承包经营权是原告与其他共同承包人的内部约定,与原、被之间的合同没有关系,且二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所涉荒山不享有处分权;另外原、被告双方虽然是为了开发铁矿资源而签订了荒山转包合同,但原告只是依法将本案争议所涉荒山的50%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二被告,至于二被告取得该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后如何经营、是否开采铁矿资源,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没有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并不是买卖矿产资源,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标的款的给付方式和受领人没有进行任何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某某立即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现金。该标的款被中间人王彪收起后,原告冯立成并没有向二被告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这种履行方式不适当,应当视为同意了这种履行方式。至于后来中间人王彪是否将该标的款给付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若没有得到合同标的款,应当向案外人王彪追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0万元山场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立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常松
代理审判员 邱颖
人民陪审员 白杨

书记员: 周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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