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小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国,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个体司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立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吕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小林,被上诉人冯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立国一审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治疗明细表、杨艳的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及伤者受伤住院的事实。被上诉人冯立国提供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虽是复印件,但加盖了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能够确认该票据的真实性。且从《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可以看出,伤者杨祖伍、杨艳预交的费用分别是6000元、14300元,共计20300元。而从被上诉人冯立国提供的受害者家属及伤者杨祖伍从事故队领取的费用是12000元,住院预交的费用超过了受害者家属已经领取的费用,故被上诉人冯立国陈述事故当天伤者入院治疗时其垫付了医疗费的事实属实。至于垫付的具体金额是否为10000元,结合杨祖伍的医疗费5288.58元、杨艳的医疗费14061.98元,共计19350.56元,另外考虑到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冯立国陈述的“在伤者入院治疗时,其为二名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在计算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冯立国支付赔偿金时仅计算了伤者的医疗费19350.5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未计算冯立国赔偿的费用中还包括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被上诉人冯立国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袁 涛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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