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某、郑某某等与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法定代表人:谢大海,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丽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郑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郑某某,被告国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出具正规的和其他住户相同的入户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上访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5745.4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日,被告在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动迁了原告位于长安路化药楼的住房,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规定了安置方式、安置时间、安置地点、安置标准、结算款项等。被告未按约定予以回迁安置,致使原告多次上访,给70多岁的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严重损失。2012年9月28日被告通过协议将原告回迁安置到V楼3单元605室,后被告不承认前任法人葛书志、孙晓峰、丛宝兴的协议,于2015年5月17日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又上诉至中院,一审二审法院都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拒不给原告出具正规合法的入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冯某某、郑某某主张权利的依据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被拆迁人为郑世昌,系冯某某、郑某某的儿子,但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郑世昌,故郑世昌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冯某某、郑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某、郑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