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冯某某
李勇(北京杰通律师事务所)
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刘东(北京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
李金波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该公司职员。
申诉人冯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后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监[2016]13000000089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抗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洁、张婧、黄姗出庭。
申诉人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申诉人住总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李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为三河市燕郊迎宾商贸城大唐公寓工程的实际开发人。
因自己无开发公司,借用了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的开发手续。
被告为燕郊迎宾商贸城大唐公寓工程的施工单位。
施工合同约定2009年11月5日开工,工期405天,工程应于2010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
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工期延误,验收交房日期一再推迟,购房业主多次上访。
2011年10月工程基本完工,达到初验条件,在结算未达到被告要求情况下,被告拒绝在工程竣工验收审查记录上盖章,一拖数月,为平息购房业主上访情绪,原告被迫于2012年4月25日在被告书写好的一字不可更改的协议上签字。
该协议内容胁迫原告放弃权利救济,是被告单方意思的体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是被告乘人之危使用胁迫手段的产物,应予以撤销。
请求依法撤销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
被告住总集团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是大唐公司,而起诉的是自然人冯某某,诉讼主体不对。
2012年4月25日的协议是双方法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没有胁迫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原告请求撤销权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4日,住总集团被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招投标办公室评定为迎宾商贸城大唐公寓工程施工招标的中标单位。
后大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住总集团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住总集团承建三河市燕郊开发区102国道南侧、迎宾路西侧迎宾商贸城大唐公寓工程,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冯某某作为大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2年4月25日,大唐公司(甲方)与住总集团(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冯某某在协议书上大唐公司盖章处签字,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建的燕郊迎宾商贸城大唐公寓工程现已进入结算阶段,由于甲方承诺业主在2012年4月25日前办理完验收交房手续,乙方保证甲方尽快完成交房手续,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并约定本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协商迎宾商贸城大唐公寓工程结算金额为23100000元。
结算余款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再无其他任何经济请求。
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能再以本工程任何理由诉求另一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或赔偿要求,如任何一方再发生任何诉求,被诉求方可全部免责,所衍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诉求方承担,并向被诉求方支付400万元损失费。
到协议签订时止,甲方已支付乙方1750万元工程款,剩余560万元工程款,甲方承诺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原告认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廊民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定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提交2013年6月8日大唐公司授权冯某某全权处理与住总集团一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权限包括以本人名义起诉等,证明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无效的,该委托行为已经超越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委托人将权利委托给被委托人之后,被委托人的行为结果是由委托人承担的,而这份委托书是将权利义务全部转给被委托人,其实际上是债权债务的转移,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另提交2004年唐山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9年1月18日大唐公司与冯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及银行的个人业务结算业务申请书、电汇凭证、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从2004年就一直负责案件所涉及的大唐公寓这块土地的开发,原告是被告施工的土地的实际负责人,原告是适格主体,给被告汇款的都是原告本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内部承包合同书,认为只能规范合同签订双方的行为,不能对抗第三方,该合同不能生效,原告作为自然人,对外发包建设工程合同,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另对银行的个人业务结算业务申请书、电汇凭证、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原告开发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是原告被胁迫的产物,并申请证人唐某、潘某出庭作证,证明协议书的签订是被迫的,如果原告不盖章,就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手续。
被告对唐某、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言不真实,不应被采纳。
原告提交廊坊金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主张工程款合计应为20709762元,协议书的工程款金额远远超出审核报告的工程款金额,表明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
原告另提交三河市荣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迎宾商贸城大唐公寓工程于2012年4月27日办理的工程竣工验收审查记录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审查记录必须盖有被告的章才能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手续,证明协议书早于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是被迫签订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对报告中所计算的金额有部分不认可。
对监理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冯某某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冯某某是借用大唐公司的证照等手续,开发本案诉争项目,并由冯某某自负盈亏,承担债权债务,故应认定冯某某是挂靠大唐公司的名下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其属于实际的项目开发人,因此冯某某可以以其名义进行诉讼,且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廊民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根据2013年6月8日大唐公司授权冯某某全权处理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经确定冯某某为本案适格原告,故原告冯某某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维护。
本案原告在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2年4月25日的协议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维护。
原告主张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受被告胁迫签订的,请求撤销该份协议书。
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签订协议的过程均为所加盖的大唐公司公章时间在前,然后由被告加盖公章。
证人唐某所陈述的过程即冯某某在签字盖章时,住总集团已盖章,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过程的内容相互矛盾。
而证人潘某又是听冯某某说如不给盖章,住总集团不给验收,潘某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
综上,对证人唐某、潘某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根据廊坊金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合计应为20709762元,协议书的工程款金额远远超出审核报告的工程款金额,表明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对报告中所计算的金额有部分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主张审核报告的金额缺少停工及误工损失费用,故在2012年4月25日才形成协议书双方认可的金额。
本院认为,协议书签订之前,原告根据审核报告已经得知工程款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在2012年4月25日清楚知道原告向业主承诺在2012年4月25日前办理完验收交房手续的事实,而当时工程并未办理工程竣工手续,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才保证尽快完成交房手续。
被告据以主张的2012年4月25日的协议书上的工程款金额并未提交计算依据,且原告对协议书上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而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是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结合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和协议书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及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被告存在胁迫原告签订协议才能保证尽快完成交房手续的事实。
且在2012年4月25日的协议书上写明“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能再以本工程任何理由诉求另一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或赔偿要求,如任何一方再发生任何诉求,被诉求方可全部免责。
”该意思表示明显剥夺了权利方的权利救济,也能证明协议签订时被告利用自身优势,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协议的签订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原告请求撤销该份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撤销大唐公司与住总集团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上诉人住总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大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结算合同,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不能取代大唐公司法人地位,无法承担开发商应承担的责任。
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建设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所建的房屋已售完,工程款大部分已支付,现一审判决变更合同主体,仅凭推断存在胁迫事实判决撤销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结算协议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冯某某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时如果被上诉人在结算书上不签字,业主无法取得房屋,政府不给验收通过,被上诉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签字。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2009年9月4日、2012年4月25日大唐公司与住总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事实及内容属实。
另查明,大唐公司委托廊坊金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报告第六条审核说明中记载:此结算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建设方与承包方有争议的部分不在本次结算中。
结算报告确认工程造价20709761.82元。
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2302.9062万元,燕郊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记载中标价2303.91万元。
涉案工程双方均认可于2012年4月27日办理的工程竣工验收审查记录手续。
协议书签订的过程是上诉人起草、整理打印完成交给被上诉人冯某某,大唐公司盖章被上诉人签字后交付给上诉人签章。
现建设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所建的房屋已售完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大部分已支付。
本院二审认为,2012年4月25日上诉人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协议书是否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冯某某主张协议书是受胁迫签订的,且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本案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住总集团为保证大唐公司尽快完成交房手续,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
在大唐公司及冯某某已知悉协议书内容的情况下,未对协议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且加盖公章并签字的行为,是对协议书内容的认可。
协议签订过程和记载的内容均不能证明住总集团存在胁迫大唐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根据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和协议书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以及协议书签订的过程,认定住总集团存在胁迫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主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被上诉人以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协议书确定的工程款差额较大为由主张协议的签订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从该报告第六条审核说明中记载内容可看出,审核结论确认的工程价款并不是全部的工程价款,而协议书确定的结算金额与中标价及建筑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相符,因此本案不能以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造价与协议书确定的结算金额相差较大认定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协议书显失公平。
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及禁止任何一方再发生诉求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不存在住总集团利用自身优势,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的情形,冯某某以受胁迫及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协议书的主张不予支持。
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因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协议书均不予撤销。
一审判决以协议签订存在胁迫和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大唐公司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69条 、72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冯某某负担。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1、该判决认定冯某某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
双方当事人在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结算工程款2310万元既不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也有悖于常理。
依据结算审核报告,在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协议限定一方的司法救济途径不符合常理。
协议中关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免责的条款内容明显违背了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2、2012年4月25日冯某某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4项,即“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能再以本工程任何理由诉求另一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或赔偿要求,如任何一方再发生任何诉求,被诉求方可全部免责”存在显失公平这一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申诉人冯某某申诉称,1、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认定冯某某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
协议书第4项条款明显违背了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剥夺了权利方的权利救济,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2、2012年4月25日冯某某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这一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诉人住总集团辩称,1、对冯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
我方2009年在燕郊开发区中标的工程开发方是沧州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方是施工方。
2、协议书明确记载了明确记载了住总集团为了保障大唐县尽快完成交房手续,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且在大唐公司及冯某某已经知悉协议内容且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加盖公章并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3、协议书第四条免责条款是在冯某某的要求下加上的,由于本施工合同规定在施工中有预付款,且根据施工进度有进度款,而实际直到工程结构基本完成后,甲方才支付第一笔款项,甲方怕我方根据施工合同索赔,所以才加上了这一条款。
4、甲方组织四方进行竣工验收,我方不能主导验收。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冯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住总集团与大唐公司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工程款结算数额应为审计结论确定的20709762元,而非2012年4月25日协议书约定的数额2310万元,同时证明工程分包项目情况;2、燕郊高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2015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燕郊迎宾商贸城大唐公寓违约金赔付表一份,欲证明工程延误交工的客观事实及损失。
3、业主上访照片打印件两张,欲证明由于被申诉人迟延交房造成业主的群访事件事实存在。
4、大唐公司与买受人张超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8月27日之前向买房人交付商品房,后因工程延期实际交房时间逾期长达9个多月,冯某某面临巨大的损失和交房压力。
5、迎宾商贸大唐公寓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欲证明审减金额占被申诉人送审工程款金额的44.44%,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减项及虚报情况严重。
被申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该协议书的第二、三条明确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2年2月,竣工结算日期是2012年3月,而且申请人保证在2012年3月给付被申请方工程款至95%,该协议书与2012年4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逻辑上及时间上有一致性和连贯性,且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并不在本次结算中。
另约定分包项目内容是因甲方的分包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不对此承担保修责任;2、燕郊高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1月9日,从描述的内容来看,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该证明的内容是开发主体一方与买房者之间2012年10月25日达成的延期交房赔付方案,与我方的工程施工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
3、照片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且上面的文字看不清,我方不予认可。
4、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不能证明我方有违约行为,逾期交房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5、迎宾商贸大唐公寓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时间发生在诉争协议书和竣工验收之前,审核定案金额为20709762元,中标价是2300多万元,恰恰能说明对方极力压低工程价格。
被申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再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对申诉人冯某某提交证据材料的认定情况:住总集团与大唐公司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与迎宾商贸大唐公寓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内容仅能反映双方协商委托审计方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和工程造价机构审减、定案金额情况,燕郊高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2015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燕郊迎宾商贸城大唐公寓违约金赔付表、业主上访照片及大唐公司与买受人张超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反映迟延交房的事实和冯某某向商品房买受人赔付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2012年4月25日的协议书是住总集团在胁迫、乘人之危情况下,违背冯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也不能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这一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本院对上述材料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某某与住总集团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或其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彼此之间签订协议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
依据诉争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双方均清楚其约定的工程款结算金额2310万元、已付工程款数额1750万元、余款数额560万元、给付余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免责情况,以及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该协议书第4项内容“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能再以本工程任何理由诉求另一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或赔偿要求。
如任何一方再发生任何诉求,被诉求方可全部免责。
所衍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诉求方承担。
”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不会对冯某某一方产生明显利益失衡的后果,且从该协议书约定的其他内容来看,不存在住总集团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冯某某订立协议的事实。
经过核实,本院(2015)廊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41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冯某某向住总集团支付工程款560万元及违约金的内容已经生效,明确认定了本案诉争协议书的效力。
故抗诉机关及申诉人关于诉争协议书第4项内容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冯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住总集团是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存在,故冯某某关于该协议书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冯某某的申诉理由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协议书签订之前,原告根据审核报告已经得知工程款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在2012年4月25日清楚知道原告向业主承诺在2012年4月25日前办理完验收交房手续的事实,而当时工程并未办理工程竣工手续,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才保证尽快完成交房手续。
被告据以主张的2012年4月25日的协议书上的工程款金额并未提交计算依据,且原告对协议书上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而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是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结合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和协议书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及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被告存在胁迫原告签订协议才能保证尽快完成交房手续的事实。
且在2012年4月25日的协议书上写明“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能再以本工程任何理由诉求另一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或赔偿要求,如任何一方再发生任何诉求,被诉求方可全部免责。
”该意思表示明显剥夺了权利方的权利救济,也能证明协议签订时被告利用自身优势,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协议的签订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原告请求撤销该份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撤销大唐公司与住总集团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上诉人住总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大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结算合同,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不能取代大唐公司法人地位,无法承担开发商应承担的责任。
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建设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所建的房屋已售完,工程款大部分已支付,现一审判决变更合同主体,仅凭推断存在胁迫事实判决撤销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结算协议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冯某某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时如果被上诉人在结算书上不签字,业主无法取得房屋,政府不给验收通过,被上诉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签字。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2009年9月4日、2012年4月25日大唐公司与住总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事实及内容属实。
另查明,大唐公司委托廊坊金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报告第六条审核说明中记载:此结算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建设方与承包方有争议的部分不在本次结算中。
结算报告确认工程造价20709761.82元。
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2302.9062万元,燕郊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记载中标价2303.91万元。
涉案工程双方均认可于2012年4月27日办理的工程竣工验收审查记录手续。
协议书签订的过程是上诉人起草、整理打印完成交给被上诉人冯某某,大唐公司盖章被上诉人签字后交付给上诉人签章。
现建设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所建的房屋已售完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大部分已支付。
本院二审认为,2012年4月25日上诉人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协议书是否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冯某某主张协议书是受胁迫签订的,且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本案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住总集团为保证大唐公司尽快完成交房手续,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
在大唐公司及冯某某已知悉协议书内容的情况下,未对协议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且加盖公章并签字的行为,是对协议书内容的认可。
协议签订过程和记载的内容均不能证明住总集团存在胁迫大唐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根据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和协议书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以及协议书签订的过程,认定住总集团存在胁迫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主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被上诉人以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协议书确定的工程款差额较大为由主张协议的签订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从该报告第六条审核说明中记载内容可看出,审核结论确认的工程价款并不是全部的工程价款,而协议书确定的结算金额与中标价及建筑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相符,因此本案不能以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造价与协议书确定的结算金额相差较大认定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协议书显失公平。
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及禁止任何一方再发生诉求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不存在住总集团利用自身优势,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的情形,冯某某以受胁迫及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协议书的主张不予支持。
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因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协议书均不予撤销。
一审判决以协议签订存在胁迫和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大唐公司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69条 、72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冯某某负担。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1、该判决认定冯某某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
双方当事人在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结算工程款2310万元既不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也有悖于常理。
依据结算审核报告,在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协议限定一方的司法救济途径不符合常理。
协议中关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免责的条款内容明显违背了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2、2012年4月25日冯某某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4项,即“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能再以本工程任何理由诉求另一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或赔偿要求,如任何一方再发生任何诉求,被诉求方可全部免责”存在显失公平这一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申诉人冯某某申诉称,1、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认定冯某某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
协议书第4项条款明显违背了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剥夺了权利方的权利救济,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2、2012年4月25日冯某某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这一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诉人住总集团辩称,1、对冯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
我方2009年在燕郊开发区中标的工程开发方是沧州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方是施工方。
2、协议书明确记载了明确记载了住总集团为了保障大唐县尽快完成交房手续,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且在大唐公司及冯某某已经知悉协议内容且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加盖公章并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3、协议书第四条免责条款是在冯某某的要求下加上的,由于本施工合同规定在施工中有预付款,且根据施工进度有进度款,而实际直到工程结构基本完成后,甲方才支付第一笔款项,甲方怕我方根据施工合同索赔,所以才加上了这一条款。
4、甲方组织四方进行竣工验收,我方不能主导验收。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冯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住总集团与大唐公司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工程款结算数额应为审计结论确定的20709762元,而非2012年4月25日协议书约定的数额2310万元,同时证明工程分包项目情况;2、燕郊高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2015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燕郊迎宾商贸城大唐公寓违约金赔付表一份,欲证明工程延误交工的客观事实及损失。
3、业主上访照片打印件两张,欲证明由于被申诉人迟延交房造成业主的群访事件事实存在。
4、大唐公司与买受人张超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8月27日之前向买房人交付商品房,后因工程延期实际交房时间逾期长达9个多月,冯某某面临巨大的损失和交房压力。
5、迎宾商贸大唐公寓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欲证明审减金额占被申诉人送审工程款金额的44.44%,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减项及虚报情况严重。
被申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该协议书的第二、三条明确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2年2月,竣工结算日期是2012年3月,而且申请人保证在2012年3月给付被申请方工程款至95%,该协议书与2012年4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逻辑上及时间上有一致性和连贯性,且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并不在本次结算中。
另约定分包项目内容是因甲方的分包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不对此承担保修责任;2、燕郊高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1月9日,从描述的内容来看,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该证明的内容是开发主体一方与买房者之间2012年10月25日达成的延期交房赔付方案,与我方的工程施工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
3、照片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且上面的文字看不清,我方不予认可。
4、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不能证明我方有违约行为,逾期交房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5、迎宾商贸大唐公寓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时间发生在诉争协议书和竣工验收之前,审核定案金额为20709762元,中标价是2300多万元,恰恰能说明对方极力压低工程价格。
被申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再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对申诉人冯某某提交证据材料的认定情况:住总集团与大唐公司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与迎宾商贸大唐公寓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内容仅能反映双方协商委托审计方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和工程造价机构审减、定案金额情况,燕郊高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2015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燕郊迎宾商贸城大唐公寓违约金赔付表、业主上访照片及大唐公司与买受人张超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反映迟延交房的事实和冯某某向商品房买受人赔付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2012年4月25日的协议书是住总集团在胁迫、乘人之危情况下,违背冯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也不能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这一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本院对上述材料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某某与住总集团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或其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彼此之间签订协议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
依据诉争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双方均清楚其约定的工程款结算金额2310万元、已付工程款数额1750万元、余款数额560万元、给付余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免责情况,以及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该协议书第4项内容“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能再以本工程任何理由诉求另一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或赔偿要求。
如任何一方再发生任何诉求,被诉求方可全部免责。
所衍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诉求方承担。
”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不会对冯某某一方产生明显利益失衡的后果,且从该协议书约定的其他内容来看,不存在住总集团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冯某某订立协议的事实。
经过核实,本院(2015)廊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41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冯某某向住总集团支付工程款560万元及违约金的内容已经生效,明确认定了本案诉争协议书的效力。
故抗诉机关及申诉人关于诉争协议书第4项内容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冯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住总集团是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存在,故冯某某关于该协议书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冯某某的申诉理由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崔邦庆
书记员:樊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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