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7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E×××××轿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二庄左转弯时,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曾经向清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医药费损失,法院以(2017)冀0534民初1678号调解书结案。现在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现再次起诉,请支持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0,000元整;实际数额另行追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21时20分,赵某某驾驶冀E×××××汽车(载赵真真),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台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某护理。原告系邢台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2017年4月至6月的平均工资为3,330元。杨某系清河县河间驴肉食府的员工,月工资为3,100元。原告曾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过赔偿之诉,当时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49,414.34元,经调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7,590元。上次诉讼之后,原告又支出了医疗费160,793.12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了交通费1,500元。经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8年6月6日评定原告为一级伤残,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冯某某之父冯茂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冯茂林共有三个子女,冯某某为其次子。冯某某尚有两个子女未成年,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冀E×××××汽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0,536元。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简瑞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10,207.46元(包括上次起诉时花费的149,414.34元),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日的前一天,为313天,以原告2017年4月至6月的月平均工资3,330元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误工费为34,734元。关于护理期的计算问题,因原告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长期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伤残等级等因素,护理期酌定为15年,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以原告之妻杨某月工资3,100元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护理费为558,0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3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数额为15,950元。营养期为3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营养费的数额为9,570元,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以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为计算标准,数额为25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和两个未成年子女,其父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其次女的被抚养年限为3年,其儿子的被扶养年限为8年,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972元,上述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1,282,553.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赔偿额1,162,553.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赵某某按70%的比例共同赔偿原告813,78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扣减上次起诉时保险公司赔偿的107,590元。该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512,050元。其余313,787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赵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120元,赵某某共应赔偿原告314,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14,90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512,050元。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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