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黄利先
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大街西一街。
法定代表人:白沐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先,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冯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被告筑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黄利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劳务费:13000.00元;2.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8日,被告承包了2010大兴安岭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加格达奇区林业局)第六、七标段的施工任务。
被告承包后,施工63号楼楼顶时,2011年9月5日被告的项目经理李志强让原告找人干顶层屋面抹灰的工作,当时原被告商定劳务费6000.00元。
原告组织了17人施工。
该工作干完后,由于被告不能及时结算工资,劳务费都是原告自己拿钱给工人结算的。
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2011年9月24日,原告施工14号楼时,发生劳务费12000.00元,但被告只给原告结算了5000.00元,尚欠7000.00元至今未结算。
以上两项劳务费共计13000.00元。
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筑安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我公司总承包,我公司将人工部分分别分包给了其他人,其中包括刘玉福、金作有、郭文昌,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是与原告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我公司将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承包人,已经差额给付,剩余的劳务工程款尾款都在劳动监察部门给了承包人,各承包人也给我公司出具了决算承诺书。
原告给我公司单独施工的工程不仅是原告所述的工程款,而是总工程款65000.00余元,我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给我公司出具决算承诺书。
所以,我公司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冯某某要求筑安公司给付劳务费13000.00元的诉请,因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筑安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应承担因其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0元,由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冯某某要求筑安公司给付劳务费13000.00元的诉请,因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筑安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应承担因其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0元,由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沈洪艳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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