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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刘某某、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黄利先
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大街西一街。
法定代表人:白沐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先,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冯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被告刘某某、被告筑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黄利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劳务费:70220.00元;2.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8日,被告筑安公司承包了2010大兴安岭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加格达奇区林业局)第六、七标段的施工任务。
筑安公司承包后,将其中的13、14、15、16号楼的五项,即木工、瓦工、电工、水暖工、焊工分包给了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找到原告,让其给找几个人干瓦工和力工的活。
当时刘某某与冯某某商定每天工资瓦工300.00元、力工120.00元。
工资结算方式为每施工完一层楼结算一次工资。
原告找到人后进入施工现场干活,由于施工期间被告不能及时结算工资,原告找的人干活的劳务费都是原告自己拿钱给工人结算的。
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70220.00元。
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的劳务费,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刘某某辩称,原告冯某某诉刘某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刘某某既不是法定的承包人,也没有法定的资质,也是从事劳务施工的一员,这是不争的事实,也是冯某某在诉状中自己承认的。
2010年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实施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是发包方,将第六、七标段的施工任务包给了筑安公司,筑安公司是承包方。
当时通过筑安公司的副总经理黄利先的表弟小宏找到刘某某,让刘某某找几个人一同去给筑安公司盖楼施工挣钱,刘某某既没有资质,也不是独立法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  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依据此条法律的规定,刘某某不是本案的承包人,本案的实际承包人是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白沐阳,此楼系2012年秋季竣工,但是讫今为止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一是发包方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已经将施工费给了承包方筑安公司后,筑安公司不给实际施工人施工费,二是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没有发放施工费,筑安公司也没有收到施工费,该公司就无法发放给工人施工费。
到目前为止筑安公司没和刘某某实际结账,也没有给刘某某支付劳务施工费,这是客观事实。
而且刘某某已找到了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已委托司法局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对刘某某起诉白沐阳施欠劳务施工费一案予以立案、追讨。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冯某某诉刘某某没有事实根据,起诉主体错误,标的指向错误。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他应当起诉本案的工程发包方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和实际承包人筑安公司,而起诉刘某某没有法律根据。
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冯某某诉刘某某主体不对,标的指向错误,望人民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冯某某对刘某某的起诉。
筑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我公司与冯某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结算也是与刘某某结算的,由于工人上访,我公司通过劳动局,多支付了工人劳务费用,截止到现在我方不欠刘某某及冯某某等工人的劳务费,而且还多支付了148000.00元,刘某某和冯某某还出具了结算承诺书。
而且刘某某表示有钱的情况下,还将多支付的工费返还给我公司,我公司现保留对刘某某的追偿权,根据结算书及承诺书我公司不欠任何人员工资。
如果冯某某没有得到劳务费的话,与我公司无关。
所以请法院驳回冯某某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冯某某要求刘某某、筑安公司给付劳务费70220.00元的诉请,因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筑安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应承担因其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8.00元(冯某某申请缓交),由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冯某某要求刘某某、筑安公司给付劳务费70220.00元的诉请,因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筑安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应承担因其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8.00元(冯某某申请缓交),由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沈洪艳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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