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阳原县昌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到庭)
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西目连村。
法定代表人:张汉文,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住所地:阳原县昌盛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阳原县昌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阳原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原驾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14423.5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8时30分,原告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阳原县西城镇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3359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贵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是否正确请法院认定,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按照责任认定书为准。
被告阳原驾校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阳原驾校雇佣的司机。
原告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27155.5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755.5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10000元内承担,被告王某某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10000元内承担,被告王某某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主张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10000元内承担,被告王某某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4、营养费2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提供鉴定结论证实需加强营养7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10000元内承担,被告王某某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5、护理费9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600元,住院23天2人护理,出院后47天1人护理,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提供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王某某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6、误工费874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9200元,提供原告在工程部担任管理工作和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月工资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误工时间太长,也无固定收入,认可住院23天再加一个月计算。被告王某某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收入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三个月计算为宜,即:28249元÷365天×113天=8746元)
7、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阳原县救护车680元票据一张及出租车票据。被告认可8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8、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28249元×20年×10%=56498元,提供的证据有:居住证明、房屋证明和合同、取暖费票据、房东证明各一份,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王某某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支持原告主张)。
9、被扶养人生活费20060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长子计算6年,长女计算15年,即:19106×元6年×10%+19106元×15年×10%=20060元。提供证据有户口本,其他证据同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提供鉴定结论证实伤残程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同等责任认可1500元。被告王某某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因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阳原驾校雇佣的司机,故应由阳原驾校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39049.51元(不含鉴定费2200元),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10910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剩余损失29945.51元,由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昌盛驾校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冯某某149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药费等109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原县昌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冯某某14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鉴定费22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111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2055.5元,由被告阳原县昌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2055.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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