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井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00元(暂从2018年5月3日计算至2018年7月3日,主张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刘某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井某于2017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利息为月息4分,借期为6个月,于2018年3月3日还清。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应当就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井某、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井某、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被告井某向原告冯某借款40000元,被告井某为原告冯某出具借条,被告刘某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被告井某于2018年3月3日前偿还原告冯某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庭审中,原告冯某自认被告偿还利息至2018年5月2日,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井某向原告冯某借款40000元,被告刘某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约定被告井某于2018年3月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400元(按照月利息2%从2018年5月3日计算至2018年7月3日,顺延至履行完毕之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与被告井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40000元,利息2400元(按照月利息2%从2018年5月3日计算至2018年7月3日,顺延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井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井某承担,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素英
书记员:张桂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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