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申请人: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和平大街11号。
负责人:田忠朋,职务经理。
申请人冯某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黑B×××××/吉A×××××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冯某驾驶的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临)吉A×××××解放牌普通货车进行保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陈某有驾驶的黑B×××××/吉A×××××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冯某驾驶的(临)吉A×××××解放牌普通货车。查封期限为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郝学义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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