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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
徐中爽(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
侯兵(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
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中爽、侯兵,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冬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单位基本情况;
3、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553800元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原告付款方式,被告房屋交付期限及相应违约责任等事实;
4、购房首付款票据和银行贷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延期交房是因为供电部门需要调整了规划,致使房屋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该情形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延期交房的情形;2、因规划调整造成的延期交房的时间应予扣除;3、违约赔偿的金额应按业主实际交纳的房款计算,以被告出具的票据金额为准。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具备建设资质、施工条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被告出具的购房首付款票据无异议,对按揭贷款部分的证据,提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原告按揭贷款部分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属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房屋首付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直至2014年10月24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约定从违约之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承担逾期交房期间违约金。被告提出其延期交房系供电部门所需调整规划所致,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因规划调整造成的延期交房的时间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3006.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626元,由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房屋首付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直至2014年10月24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约定从违约之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承担逾期交房期间违约金。被告提出其延期交房系供电部门所需调整规划所致,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因规划调整造成的延期交房的时间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3006.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626元,由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汉恩
审判员:皮建军
审判员:徐凡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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