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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翟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翟义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翟义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翟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翟义军、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翟义军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安国市××大街众心酒业门前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安国交警队责任认定,翟义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翟义军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费用,发生事故后,我为其垫付医疗费7884.82元,要求原告返还,同时返还我的单人床,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反诉答辩称,对被告翟义军垫付的费用无异议,但我们没有起诉,不应该返还。
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原告的证据是否齐全,如果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冯某某主张的住院天数,结合医嘱单等相关证据,应认定住院天数为32天,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认定误工天数60天为宜;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和长期医嘱单,认定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2天为宜,护理人陈柳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32天计算;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32天为宜。
被告翟义军要求原告冯某某返还垫付款7884.8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单人床的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冯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有:1、医疗费7885元;2、误工费6400元(3200元÷30天×60天);3、护理费3168元(2970元÷30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5、营养费1600元(50元×32天)。
以上共计22253元。
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7885元、伙食补助费211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9568元(其中护理费3168元,误工费64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8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元、营养费1600元),以上共计22253元;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翟义军垫付款78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253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
二、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翟义军垫付款788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本诉费317元、反诉费25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32元,被告翟义军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冯某某主张的住院天数,结合医嘱单等相关证据,应认定住院天数为32天,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认定误工天数60天为宜;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和长期医嘱单,认定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2天为宜,护理人陈柳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32天计算;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32天为宜。
被告翟义军要求原告冯某某返还垫付款7884.8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单人床的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冯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有:1、医疗费7885元;2、误工费6400元(3200元÷30天×60天);3、护理费3168元(2970元÷30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5、营养费1600元(50元×32天)。
以上共计22253元。
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7885元、伙食补助费211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9568元(其中护理费3168元,误工费64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8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元、营养费1600元),以上共计22253元;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翟义军垫付款78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253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
二、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翟义军垫付款788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本诉费317元、反诉费25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32元,被告翟义军负担210元。

审判长:王梅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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