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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滦平望京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望京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窦冰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系滦平望京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滦平望京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国如,被告滦平望京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冯某某向被告滦平望京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融和岭秀30号楼一单元501号住宅用房,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意向书》,该认购书约定:“甲方滦平望京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冯某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乙方现对甲方投资开发建设的融和岭秀项目达成如下购买意向:一、认购单元基本情况:乙方意向认购位于30号楼一单元501号住宅用房,预测面积约为105.72平米,预售价为:428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452482.00元;二、付款办法:1、乙方签订本意向书1日前,需交纳(大写)壹拾伍万元作为购房定金,该定金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将转为同等金额的购房款。出卖人在收取定金后,应当向认购人开具收款凭证,并注明收款时间,认购人逾期未支付定金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意向书,并有权将该单元另行出卖给第三方,乙方选择的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三、双方共同遵守如下约定:甲方承诺在本意向书解除或者失效前,不将标的单元出售给除乙方外的第三方。根据甲方的建设开发进度,乙方在收到甲方关于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书面通知起7日内,应当携带本意向书及相关证件到达甲方指定的签约地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在乙方签订本意向书后至通知签约日内将该单元另行处置,导致乙方不能购买该单元的,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四、本意向书所述房产的最终成交条件以甲方与乙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本意向书自行终止,由甲方收回此意向书。若本意向书与《房屋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不一致的地方,以双方签署的《房屋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甲方滦平望京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乙方冯某某(签字捺印)2013年1月7日”。上述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冯某某向被告交纳认购款150000.00元(含定金90496.3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是“今收到冯某某30#一单元501认购金人民币150000.00元,收款单位滦平望京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收款人李艳红交款人郝东文2014年1月7日”。2015年8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发现原认购意向书确定的房屋位置和房号发生改变,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所述,原告冯某某向被告滦平望京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90496.32元,购房款59503.68元,合计1500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认购意向书》的时间为2014年1月7日。收据中收款人李艳红为被告滦平望京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认购意向书》一份、收据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房屋认购意向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取了认购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擅自改变《房屋认购意向书》约定的房号和位置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违约,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且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是由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及双倍定金的要求,经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当以购房款59503.6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认购意向书》,双方已实际确认了买卖关系,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双方所达成的《房屋认购意向书》的要求提供房屋,其认为是设计和施工原因导致所提供房屋与《房屋认购意向书》不符的理由,不能对抗其对外出售房屋的约定,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认购意向书》。
二、由被告滦平望京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冯某某双倍定金180992.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滦平望京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冯某某购房款59503.68元,并给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由被告滦平望京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晨

书记员:程月妍 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附页 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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