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房。
负责人:吴小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义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后,原告冯某某提起上诉,2015年8月12日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158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我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明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英、代理审判员沈晓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大文、被告华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冯某某。冀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4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冀B×××××挂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9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3月26日,李金波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姚各庄村南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杨明玉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明玉及乘员白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波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机动车上路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明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1日,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做出了价格鉴定意见书,损失评估金额为103605元,原告同时提供了金额合计为103605元的汽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证明该车已经实际维修。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另支出价格鉴证费3070元、拆解费10360元、施救费23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华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冯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冯某某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理赔。原告冯某某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103605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施救费23500元,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确定为4000元。因价格鉴证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就原告主张的价格鉴证费3070元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拆解的必要性,且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价格鉴证收费中包含了简易拆检等费用,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应按照原告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该责任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因原告方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华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可绝对免赔10%。综上,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0675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承担99607.50元的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9607.5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45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星 审 判 员 李春英 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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