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吕某
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学良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晶
原告冯某某。
原告吕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公民代理。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晶,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吕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吕瑛、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吕某诉称,2015年10月3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河路口西200米处时,将二原告撞伤,随后二原告被送到安国市医院抢救治疗。
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由于被告王某某的违法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267.0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方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并足额缴纳保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9500元,要求二原告予以返回;诉讼费、保全费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事故车辆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王某某的驾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责任,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本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予以采纳。
涉案车辆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2015年度河北省人均生活水平主要指标,确定原告冯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047.14元;2、误工费4686元(15410元÷365天×111天),原告冯某某诊断证明记载休息四个月,对于主张误工期间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计111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冯某某称其为安国永兴籽种秧苗站内勤,月工资3300元,但原告冯某某并未提供其与安国永兴籽种秧苗站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11990元,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4302元(32045元÷365天×49天),原告冯某某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9天和出院后一个月,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供与护理人员签订的正式护理合同、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的护理费应按照同期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7350元,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5、营养费950元(50元×19天)。
综上,原告冯某某损失共计16885.14元。
原告吕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628.61元;2、误工费共计3335元(15410元÷365天×79天),原告吕某诊断证明记载休息两个月,其主张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共计79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吕某称其系安国永兴籽种秧苗站业务员,月工资3500元,但并未提供其与安国永兴籽种秧苗站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吕某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9219.3元,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424元(32045元÷365天×39天),原告吕某主张的护理期间自住院始至出院后20天,共计39天,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并未与护理人员签订正式护理合同、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的护理费用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吕某主张6240元,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5、营养费950元(50元×19天);6、交通费300元;7、电动车车损1726元;8、评估费200元。
原告吕某主张的羊毛衫、上衣、裤子、步步高手机个人财产,因原告吕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吕某的损失共计17463.61元。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为34348.75元。
本院认定,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788元;原告吕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13985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27773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超出部分3097.14元、原告吕某医疗费超出部分3278.61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575.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二原告应当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共计13788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吕某损失共计13985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共计3097.14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损失共计3278.61元;
五、二原告冯某某、吕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9500元;
六、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本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予以采纳。
涉案车辆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2015年度河北省人均生活水平主要指标,确定原告冯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047.14元;2、误工费4686元(15410元÷365天×111天),原告冯某某诊断证明记载休息四个月,对于主张误工期间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计111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冯某某称其为安国永兴籽种秧苗站内勤,月工资3300元,但原告冯某某并未提供其与安国永兴籽种秧苗站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11990元,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4302元(32045元÷365天×49天),原告冯某某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9天和出院后一个月,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供与护理人员签订的正式护理合同、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的护理费应按照同期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7350元,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5、营养费950元(50元×19天)。
综上,原告冯某某损失共计16885.14元。
原告吕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628.61元;2、误工费共计3335元(15410元÷365天×79天),原告吕某诊断证明记载休息两个月,其主张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共计79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吕某称其系安国永兴籽种秧苗站业务员,月工资3500元,但并未提供其与安国永兴籽种秧苗站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吕某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9219.3元,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424元(32045元÷365天×39天),原告吕某主张的护理期间自住院始至出院后20天,共计39天,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并未与护理人员签订正式护理合同、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的护理费用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吕某主张6240元,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5、营养费950元(50元×19天);6、交通费300元;7、电动车车损1726元;8、评估费200元。
原告吕某主张的羊毛衫、上衣、裤子、步步高手机个人财产,因原告吕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吕某的损失共计17463.61元。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为34348.75元。
本院认定,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788元;原告吕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13985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27773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超出部分3097.14元、原告吕某医疗费超出部分3278.61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575.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二原告应当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共计13788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吕某损失共计13985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共计3097.14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损失共计3278.61元;
五、二原告冯某某、吕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9500元;
六、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建立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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