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宣化科技职业学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齐国良,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桥北地院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尹子平,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艳,该学院教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宣化科技职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国良、被告宣化科技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于1998年10月到宣化科技职业学院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月工资500元。2005年3月13日冯某某年满50周岁,但其仍在宣化科技职业学院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2014年3月宣化科技职业学院对冯某某予以解雇,2014年10月27日以补发工资的形式向冯某某支付了500元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13日冯某某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补偿养老保险费、补偿失业保险费、补偿医疗保险费、补偿工资共计267407.68元。2015年5月15日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冯某某申请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张劳仲不字(2015)第1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冯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张劳仲不字(2015)第1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所以冯某某与宣化科技职业学院形成劳动关系。因宣化科技职业学院无据证实冯某某参加工作的时间和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本院按照冯某某的自述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存在时间即从1998年10月至2014年3月。针对冯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应分别予以考虑。对于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虽然双方于2014年3月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宣化科技职业学院为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4年10月支付给冯某某经济补偿金500元,所以冯某某申请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的时效应从2014年10月计算,故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冯某某主张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因冯某某于2005年3月就已达到退休年龄,对其没有享受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其是明知的,冯某某应在2005年3月后的一年内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在事隔10多年后再予以主张,且无据证实期间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于2015年5月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故本院对冯某某主张的养老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不予支持。对于冯某某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本院认为由于政府部门每年都会向公众公布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劳动者应在得知自己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后即明知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就应一年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以促使用人单位及时纠正错误,减少双方的纠纷。所以劳动者主张最低工资差额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冯某某在2015年5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其2014年3月之前最低工资差额已超过劳动仲裁的时效,故对冯某某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154560元,本院不予支持。宣化科技职业学院辩称与冯某某系劳务关系,其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化科技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冯某某经济补偿金共计6000元;
二、驳回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宣化科技职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春霞 审 判 员 李恺坤 人民陪审员 王海乐
书记员:李璇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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