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耘宏,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耘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某某偿还冯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万元,庭审中请求增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产生的必要费用由王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冯某某与王某某在2010年冬天相识,王某某在北京、连云港开办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自2011年春天起至2014年冬天,冯某某陆续借给王某某多笔款项。2015年2月16日经二人清算,王某某下欠冯某某50万元,王某某向冯某某出具了两张借据,其中一张30万元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另一张为20万元的欠条。王某某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与冯某某于2011年8月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5月举行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在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争吵后冯某某就会要求男方写下欠条,声称让其有安全感。王某某多次出具了没有实际借款的借条。2015年2月16日,王某某与冯某某矛盾激化,王某某为了能让孩子随其生活,无奈写下了五十万的借条(分成两张借条书写)。双方没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冯某某也没有支付款项的事实。同居期间双方的经济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从未有过现金往来。大额的现金来往也不符合常理。另外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律师费不应由王某某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冯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2015年2月16日王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冯某某人民币30万元整,小年还20万,剩余10万小年过后一个月还清。王某某,2015.2.16”;
2、2015年2月16日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王某某欠冯某某现金20万元整,由于现在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只要有能力之后马上还清。王某某,2015.2.16”;
银行交易明细一份;
证人汪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冯某某先后分三次借给王某某30万元现金,每次10万元;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冯某某于2013年元月份借给王某某10.5万元现金。
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冯某某的资金来源。
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王某某与冯某某的婚纱照一套,用以证明双方的特殊关系;
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给冯某某的转账;
连云港莱购商贸有限公司账目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代王某某向冯某某转账还款6.22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冯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婚纱照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连云港莱购商贸有限公司的转账并非代王某某还款,与本案无关;王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2012年5月9日冯某某转账给王某某14.4万元,随后在2012年6月26日王某某通过转账向冯某某还款144102.87元,能够证明冯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合意。王某某对冯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两张借据系同一天出具,不符合常理;证人汪某在时隔五年多还能记得三次取款的时间不符合常理;证人李某与冯某某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冯某某与王某某恋爱、同居期间,冯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某包括:2012年3月3日转款4万元;2012年5月9日转款14.4万元;2012年11月1日转款14.4万元;2013年1月14日转款36万元;2013年4月17日转款1万元;2013年6月21日转款3000元;2013年8月8日转款5万元;2013年11月17日转款10200元;2014年4月16日转款10万元,支付转款手续费2元,转款时备注“欠债记得还钱”;2014年5月20日转款2.4万元;2014年10月31日转款2000元;2014年11月2日转款400元;2014年11月3日转款4000元;2014年12月9日转款3600元;2014年12月22日转款2万元;2014年12月23日转款1万元;2014年12月29日转款3520元。冯某某现金给付王某某的包括:2011年12月14日给付10万元;2011年12月19日给付10万元;2012年1月11日给付10万元;2013年1月12日给付10.5万元。以上共计1333722元。
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包括:2012年6月26日转账144102.87元;2013年3月5日经冯某某指示交付给河北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漳县分公司355647元;2013年3月5日转账14.6万元;2013年4月18日转账5万元;2014年7月5日转账7700元;2014年9月1日转账3000元;2014年9月3日转账1900元;2014年9月6日转账3200元;2014年11月10日转账2000元;2014年9月22日转账7100元;2014年4月25日转账83480元;2014年12月29日转账2.1万元;2015年1月3日转账5000元;2015年1月20日转账5000元;2015年1月28日转账5000元;2015年2月2日转账5299.51元。共计845429.38元。
庭审后,王某某又向本院提交了漏列的2013年4月17日向冯某某转账1万元的转账记录一份,冯某某认可。
冯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给付王某某共计1333722元,王某某返还冯某某共计845429.38元。王某某下欠冯某某本金478292.62元。其中2015年2月16日王某某向冯某某出具的30万元的借据约定小年还款20万元,小年过后一个月还清10万元。经查明,2015年小年即2015年3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冯某某与王某某恋爱、同居期间,王某某以开办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冯某某借款,冯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冯某某出具了总额50万元的借据,冯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冯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多笔经济往来显示,冯某某将款项出借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相应的款项给付冯某某。在2014年4月16日冯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王某某转款10万元时备注“欠债记得还钱”,也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合意。本案有给付款项的事实,并且有王某某向冯某某出具的借据,故王某某主张双方系特殊关系而非是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王某某提交的连云港莱购商贸有限公司账目一份显示该公司向冯某某转账6.22万元,该公司账目无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王某某未能证明该公司代其还款的意思,本院不予支持。
冯某某主张王某某按照口头约定的年利率24%给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依法应当给付冯某某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中约定了分期还款及还款期限(2015年小年即2015年3月5日),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为:1、本金20万元,自2015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金10万元,自2015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冯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必要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478292.62元及逾期利息(1、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为4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英达
书记员:王金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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