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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兵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到被告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的工地上班,原告负责给工人们做饭,每天工资80元,原告吃住都在工地。2013年4月26日晚8时20分左右,原告在所有工人吃过晚饭后收拾盆碗、剩菜剩饭时,在储物室门口的台阶处跌倒受伤,当时张学英看到原告受伤了。次日,原告在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平头村卫生室开了点口服药,因疼痛没有缓解于2013年4月28日被送往密云县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3年5月2日原告在北京文竹园医疗器械经营中心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60.00元。在北京市密云县门诊治疗一段时间后,原告感觉病情并没有好转,于2013年5月5日回到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左下胫腓联合分离。”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滦平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220号鉴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到滦平县两间房乡卫生院检查,产生医疗费357.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到滦平县中医院检查,并做了DR检查,花费90.00元。
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7.18元、医疗器械费160.00元、交通费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按照16天,每天50.00元计算)、护理费3,600.00元(按照60天,每天60.00元计算)、误工费15,680.00元,以上合计26,687.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考勤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18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到2013年4月27日原告受伤后就没有上班;2、原告之子刘浩与被告妻子间的录音光盘及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致左外踝骨骨折;3、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及滦平县中医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滦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2出院,出院时左外踝骨折并没有痊愈;5、滦平县中医院病历10页,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及原告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6、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平头村卫生室收据、北京市密云县医院挂号、门诊费用票据及滦平县中医院挂号、门诊、住院费用票据、滦平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滦平县惠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等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7、北京文竹园医疗器械经营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购买拐杖的费用;8、滦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9、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10、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10、滦平县两间房乡卫生院疾病诊断书、处方和收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冯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再次检查,产生医疗费357.00元;11、滦平县中医院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还需加强功能练习、原告伤情没有恢复;12、2013年11月4日滦平县中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此项检查花费90.00元;第11-12号证据亦证明原告持续误工。
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负责做饭、吃住都在工地属实,但是被告工地的工人是五点半下班,下班后便开饭,由原告做完饭后放在灶台旁,由工人自己盛菜盛饭,然后到工人的宿舍内就餐,就餐结束后由本人冲洗自己的碗筷,不需要原告收拾。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晚8点20分左右在给工人收拾碗筷时摔伤,不符合客观事实,8点20分左右已非其工作期间,2013年4月27日原告继续工作了一天为工人做饭,被告方认为如果原告的伤情达到踝骨粉碎性骨折,第二天不可能继续工作。故此对原告所受伤害系2013年4月26日晚摔伤不认可。综上,我方认为即使原告受到伤害,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对于误工费天数及标准均不予认可,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工资80元每天,没有签任何协议或合同,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对于护理费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情况,原告主张7天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主张7天的,每天按50.00元计算。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考勤簿认可;2、对于录音资料,认为录音与原告所做的笔录基本一致,但原告此证据的取得形式上不合法,同时并不是直接与被告了解情况所做的录音资料,不认可;3、对于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及滦平县中医院两份诊断书本身没有意见,但原告的伤害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4、对于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滦平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没有意见,但认为滦平县中医院2013年6月29日的三张及2013年7月19日的一张门诊费用票据以及X光费用应出具相应的处方或者报告单用于证明,对2013年7月3日和2013年7月22日滦平县惠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张购药发票不认可,该发票只注明药品一批,并没有药品名称;5、对北京文竹园医疗器械经营中心购买拐杖的发票没有意见;6、认为滦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原告是在2013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进入诉讼后,于2013年8月6日向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但是该鉴定书的委托方并非滦平县法院,应由滦平县法院法院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也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是参照职工工伤的相应标准确定的;7、对于鉴定费不认可;8、交通费过高,不认可;9、对于滦平县两间房乡卫生院、滦平县中医院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疾病诊断书对于原告应否休息及应休息时间均没有给出明确的意见,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其误工费;10、原告出具的滦平县两间房乡卫生院及2013年11月4日滦平县中医院DR检查收费收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是因2013年4月26日受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原告作息时间与其他工人是不一致的,工人自己收拾碗筷,但是做饭的锅之类的东西是原告进行收拾的,原告是在收拾饭后事宜时受伤的,所以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的伤害;原告受伤当天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平头村卫生室开药,但是该卫生室医疗设备条件有限,并不能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确切的诊断,2013年4月27日原告病情未好转,而且疼痛加重,所以后来到密云县医院治疗。滦平县中医院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19日的门诊费用票据以及X光费用是正常发生的费用;滦平县惠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药品便宜,也是用于原告的伤;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程序合法,法律没有规定进入诉讼程序后必须由法院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所以参照职工工伤的标准也是可以的;交通费是原告往返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滦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及复查购药所发生的,交通费是真实存在的,请法院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16张,证明原告的工作环境以及工人吃完饭以后的餐具不用原告收拾,也说明原告在为工人吃完饭后收拾盆碗时摔伤不符;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其在被告处上班,证明原告冯某某在被告处做饭,工人是五点半下班,工人吃完饭后餐具都是自己刷,没有专人管;3、证人康某某出庭作证,其在被告处上班,证明被告处工人下班是五点半,然后回去吃晚饭,喝点酒六点半也就吃完了,原告是在八点半崴的脚,已经不在工作时间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认为张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五点半下班,认为康某某表达不清楚,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同在被告处上班的张学英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张学英与原告冯某某是邻居,与被告张某亦有亲戚关系。张学英陈述“……听到外面咣当一声,我出去一看,冯某某在地上躺着呢,盆子摔出去老远,我就把她扶起来,身上都是土,我给他扫土了,然后就把他扶到屋里,在床头上给他揉脚,当时脚就肿了。”
原告对此份笔录认可。
被告认为从笔录内看在问及2013年4月26日晚发生的事时,证人也不能确定冯某某是在什么情况下受的伤,认为张学英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到被告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的工地上班,原告的工作内容是给工人们做饭,原告吃住都在工地。被告工地的工人是五点半下班,吃饭是由原告做完饭后放在灶台旁,工人自己盛菜盛饭,就餐结束后由本人冲洗自己的碗筷。2013年4月26日晚8时20分左右,原告在工人吃过晚饭后收拾盆碗时在门口的台阶处跌倒受伤。2013年4月27日,原告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平头村卫生室开了药品。2013年4月28日,原告到北京市密云县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3年5月2日原告在北京文竹园医疗器械经营中心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60.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冯某某之子与被告张某妻子进行谈话,被告张某妻子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并在收盆碗时摔伤。后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到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左下胫腓联合分离。”出院医嘱为:“1、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2、按医嘱用药。3、一周后复查。4、病情有变化及时复诊。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滦平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220号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病历诊断及本中心专家活体检查后,冯某某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GB/T16180-2006)j)14)]之规定。冯某某左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及左下胫腓联合分离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到滦平县两间房乡卫生院检查,产生医疗费357.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到滦平县中医院检查,并做了DR检查,影像表现为:原左外侧外踝骨折,本次片见断端未见明显错位,骨折线模糊不清,关节间隙未见异常改变;所见骨质结构显示骨质疏松改变。此项检查花费9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
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62.18元(包括北京市密云县医院721.75元,滦平县中医院4,183.43元,滦平县两间房乡卫生院357.00元)、医疗器械费160.00元、护理费420.00元(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6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50.00元计算)、误工费2,229.60元(因原告系骨折,误工时间按照60天计算,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00元/年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8,721.7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考勤簿、录音光盘及笔录、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及滦平县中医院诊断书、滦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滦平县中医院病历、北京市密云县医院挂号、门诊费用票据及滦平县中医院挂号、门诊、住院费用票据、滦平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北京文竹园医疗器械经营中心出具的发票、滦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滦平县两间房乡卫生院疾病诊断书、处方和收费收据、滦平县中医院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2013年11月4日滦平县中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及收费收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被告方证人张某某、康某某的证言以及张学英做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自身没有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但依据张学英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作为佐证,可以证实原告确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由被告对原告因伤所致经济损失承担90%的责任为宜。对于医疗费,被告对滦平县中医院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19日的门诊费用以及X光费用有异议,因上述费用均在骨科发生,且属于出院后复查发生的正常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滦平县两间房乡卫生院诊断费用及2013年11月4日滦平县中医院DR检查收费有异议,因上述费用的发生均是因原告左外侧外踝骨折而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滦平县惠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只标明药品一批,并不能证明系因原告伤情所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GB/T16180-2006)j)14)]的标准,而原告不属于工伤,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721.78元的90%,即7,849.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书润
代理审判员 付相如
人民陪审员 王占凯

书记员: 陈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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