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桓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246号。
法定代表人:何家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法,男,公司法务。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北京桓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被告北京桓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工程款17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大海陀水囤分包合同》,由我承包被告的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大海陀乡闫家坪的“海坨旅游度假区一期启动区500立方米水囤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死价水囤每平米1600元,工程量按图纸计算。合同签订后,我组织工人施工,工程竣工后已经交付使用。由我施工的水囤的建筑面积147.03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1600元计算,工程款为235248元,在施工过程中我用了被告58488元的混凝土,被告应再给付我工程款1768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不肯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我工程款176800元。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是由他人完成的,被告认可原告使用的混凝土,工程已完工,被告怠于行使验收权利,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被告北京桓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与原告签订的《大海陀水囤分包合同》及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47.03㎡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派了四五个工人施工,对水囤的基础进行了开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漏浆,且与发包方要求的图纸设计不符,原告就停止了施工。我公司又派人将原告的基础性工程进行了破坏,原告就撤离了施工现场。2015年10月25日,我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陆继民,陆继民完成了该工程,我公司给了陆继民工程款204500元。原告未提供施工人员的考勤表、施工日历、施工材料的化验单、竣工材料,仅凭合同,不能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完成的,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只对该工程进行了基础性工作,原告应与我公司对前期工程量予以确认后,同意给付前期工程款。
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大海陀水囤分包合同》1份;2、双方确认的工程面积的测量笔录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陆继民签订的《大海陀水囤分包合同》1份;2、被告与陆继民工程量结算单证明1份。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测量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2、被告与陆继民签订的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和工程量结算单均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他人签订,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大海陀水囤分包合同》,甲方为被告北京桓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冯某某,工程名称为海坨旅游度假区一期起动区500立方米水囤施工工程,地点在张家口市××县大海××乡××村。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施工期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4日;2、工程包死总价水囤每平方米1600元;3、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50%的进度款,待工程全部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及资料提交完毕结算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审核确认后一次性向乙方无息退还质保金;4、乙方应于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5、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材料、图纸进行施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所有隐蔽工程须经甲方监理检查,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整理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通知书送交甲方,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工程移交甲方管理;6、未达到合格标准的,由乙方负责修理或返工并承担修理费,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或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7、乙方不服从甲方的现场管理或工程质量差、工程质量差、工期拖延严重,甲方可以书面发出书面改正通知,乙方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不予纠正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的损失自己承担。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均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的内容,但该案经延长举证期后,原告仍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刘玉涛 代理审判员 温 馨
书记员:吴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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