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下花园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从2015年6月24日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2.由被告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15年7月24日,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资金已经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刘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还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利息为月息二分,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条及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冯某某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刘某借款20000元的义务,故被告刘某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汐颖

书记员:刘志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