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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冯某某的塑料,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000元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应在收取货物时及时支付货款,对于逾期付款行为应支付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880元的数额过高,应适当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原告请求的立案之日为98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向其催要货款支付的路费及食宿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系给原告代销货物,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被告已经将原告交付的货物销售,被告亦有义务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冯某某料款2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85元,两项合计24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273.5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冯某某的塑料,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000元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应在收取货物时及时支付货款,对于逾期付款行为应支付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880元的数额过高,应适当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原告请求的立案之日为98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向其催要货款支付的路费及食宿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系给原告代销货物,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被告已经将原告交付的货物销售,被告亦有义务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冯某某料款2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85元,两项合计24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273.5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勇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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