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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董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现住秦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69年4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秦某某市。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金融保险商务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费静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0时2分58秒许,在秦某某市昌黎县Y067处,被告董某某驾驶冀CXXX**/冀CXX**挂半挂车倒车时与刘伟臣驾驶的冀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所有)相撞,造成冀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当事人协商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臣无责任。被告董某某系事故车辆冀CXXX**/冀CXX**挂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法院依法委托秦某某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19595元、评估费900元,损失合计20495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辩称,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出事故认定书,对其事故真实性不认可。此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确认车辆实际驾驶员,也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酒驾、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情形,事故责任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未经保险公司认可,对事故责任比例不认可。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确认,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冯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1份,事故现场照片17张,申请法院调取的报警记录1份;2.董某某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冀CXXX**半挂牵引车、冀CXX**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冀CXXX**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冀CXXX**挂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份;4.冀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XX**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5.秦某某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1份车损19595元,评估费票据1张9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冯某某提���的证据和本院对董某某的询问笔录综合认证意见为:1.被告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不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对董某某的询问笔录,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以及本院调取的报警记录,综合被告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意见,能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被告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认为评估报告评估的车损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该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3.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9时左右,在秦某某市抚宁区抚宁镇黄宝峪村附近,被告董某某驾驶冀CXXX**/冀CXX**挂半挂车倒车时���刘伟臣驾驶的冀CXXX**/冀CXX**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冀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报警至秦某某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没有人员伤亡交警未出现场。被告董某某与刘伟臣根据交警提示进入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理赔程序,达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臣无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CX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CXXX**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被保险人为被告董某某。刘伟臣驾驶的冀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冯某某,该车经秦某某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19595元,原告冯某某支出评估费9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冯��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某某的车辆损坏,本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董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冯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495元。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是确定损失程度必然实际支出的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被告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提出不承担公估费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0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被告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书记员:朱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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