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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为其名下冀B×××××/冀B×××××挂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冯某某,商业险险种均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冀B×××××号牵引车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复兴路支行,该行出具证明表示,截止2015年3月21日冯某某还款情况良好,同意其领取本次肇事赔款。2015年1月29日05时20分许,原告冯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车辆沿呼和浩特市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89公里+30米处时,在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打滑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装载货物运行。依据对冀B×××××/冀B×××××挂号车辆拍照、定损,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B×××××/冀B×××××挂号车辆估损金额为95125元,包括换件金额88925元、维修金额8000元,扣减残值1800元,产生公估费2854元。原告冯某某提交开票日期为2015年2月2日、付款单位为冀B×××××冀BW97、金额为28000元的施救费吊车费发票一张,主张产生该车施救费吊车费28000元。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提供的冀B×××××号车辆损失照片,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B×××××号车辆损失28607元,对冀B×××××挂号车辆损失未进行评估,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以此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冀B×××××/冀B×××××挂号车辆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为冀B×××××/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复兴路支行同意由原告冯某某领取本次肇事赔款,本院予以确认。冀B×××××/冀B×××××挂号车辆估损金额扣减残值较低,本院依据该车换件金额,扣减4%残值比例后,该车损失应为93368元(88925元+8000元-88925元×4%)。原告冯某某提交的施救费吊车费发票中显示的付款单位与本案涉案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救不包含货物,施救费吊车费主张过高,本院依据被施救车辆及施救地相关情况,酌定施救费4000元。原告冯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公估前已通知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公估公司依据照片做出,且仅对冀B×××××号牵引车损失进行了评估,不足以反驳原告冯某某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故对其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合计9736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7368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3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为其名下冀B×××××/冀B×××××挂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冯某某,商业险险种均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冀B×××××号牵引车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复兴路支行,该行出具证明表示,截止2015年3月21日冯某某还款情况良好,同意其领取本次肇事赔款。2015年1月29日05时20分许,原告冯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车辆沿呼和浩特市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89公里+30米处时,在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打滑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装载货物运行。依据对冀B×××××/冀B×××××挂号车辆拍照、定损,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B×××××/冀B×××××挂号车辆估损金额为95125元,包括换件金额88925元、维修金额8000元,扣减残值1800元,产生公估费2854元。原告冯某某提交开票日期为2015年2月2日、付款单位为冀B×××××冀BW97、金额为28000元的施救费吊车费发票一张,主张产生该车施救费吊车费28000元。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提供的冀B×××××号车辆损失照片,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B×××××号车辆损失28607元,对冀B×××××挂号车辆损失未进行评估,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以此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冀B×××××/冀B×××××挂号车辆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为冀B×××××/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复兴路支行同意由原告冯某某领取本次肇事赔款,本院予以确认。冀B×××××/冀B×××××挂号车辆估损金额扣减残值较低,本院依据该车换件金额,扣减4%残值比例后,该车损失应为93368元(88925元+8000元-88925元×4%)。原告冯某某提交的施救费吊车费发票中显示的付款单位与本案涉案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救不包含货物,施救费吊车费主张过高,本院依据被施救车辆及施救地相关情况,酌定施救费4000元。原告冯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公估前已通知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公估公司依据照片做出,且仅对冀B×××××号牵引车损失进行了评估,不足以反驳原告冯某某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故对其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合计9736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7368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3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90元。

审判长:张艳

书记员: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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