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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潜江市禄某农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潜江市禄某农庄
李和平(湖北潜江杨市法律服务所)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禄某农庄。
代表人冯禄强,该农庄投资人(独资)。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潜江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潜江市禄某农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荣、陈恢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潜江市禄某农庄代表人冯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潜江市禄某农庄签订的养鱼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的变更与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经相互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渔塘承包管理制度(实为补充协议),该协议将原养鱼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承包期限届满日变更为农历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30日前)。该协议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亦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称其所持有的补充协议中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要求确认该补充协议无效,继而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庭审查明的原告以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吴潜汉、张厚森在该补充协议中均有签名,且被告对其工作人员吴潜汉、张厚森的签名予以认同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补充协议对原养鱼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承包期限届满日进行变更后,原告的承包经营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养鱼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承包经营期限早已届满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辩称原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严重违约,承包期限届满后拒不归还承包渔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28860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11453d2b77c84ef4bb43588548dc66e6:13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潜江市禄某农庄签订的养鱼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的变更与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经相互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渔塘承包管理制度(实为补充协议),该协议将原养鱼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承包期限届满日变更为农历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30日前)。该协议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亦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称其所持有的补充协议中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要求确认该补充协议无效,继而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庭审查明的原告以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吴潜汉、张厚森在该补充协议中均有签名,且被告对其工作人员吴潜汉、张厚森的签名予以认同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补充协议对原养鱼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承包期限届满日进行变更后,原告的承包经营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养鱼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承包经营期限早已届满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辩称原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严重违约,承包期限届满后拒不归还承包渔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28860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平
审判员:陈恢臣
审判员:胡忠荣

书记员:孙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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